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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有限公司与郭**、田**、鹤壁**理处、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鹤**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田**、鹤壁**理处、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于2014年12月9日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田**、鹤壁市**有限公司、鹤壁**理处、中国平安财**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20928.24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餐饮费16617元,伙食补助费7350元,营养费1470元,住院期间的卫生护理用品150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39元,武汉外购药1384.4元,病历复印及邮寄费用219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伤残补助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904.48元,二次手术治疗费12460元。住院护理费46504元。误工费28795.4元,定残后的护理费170832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599862.32元。鹤壁**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4)鹤山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鹤壁市**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海宾、胡**,被上诉人郭**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田**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鹤壁**理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4)鹤山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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