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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被告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鹤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被告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土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司委托代理人温**、张**,被告泰**司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绿土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圣**司诉称:原告与被**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绿土地公司提供了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公司提供货,但被**公司未按约定付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524972.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泰**司辩称;我方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混凝土买卖合同,也没有实际使用过原告的混凝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土地公司辩称:我方没有与原告所谓的买卖合同提供担保,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买卖合同签订及担保情况;2、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买卖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工程名称为黎阳社区公租房,需方名称为河南泰**限公司,供方名称为鹤壁**有限公司,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需方总量为黎阳社区公租房19#、20#、21#、23#楼预拌混凝土约9000立方米,并约定了品种、单价、付款方式和期限,还约定若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工期施工或前后供货间隔达两个月以上,则应立即付清全部欠款。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数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供方支付滞纳金。供方有签章,法定代表人田长雨,签约代表郭**签名;需方有签章,签约代表彭**、韩**签名。担保方鹤壁**有限公司有签章,并注明甲方担保砼数量只限19#20#21#23#楼使用。

被告泰**司有异议,认为:1、这只是一个合同意向,没有最终形成;2、该合同签订日期不是2013年12月份,而应该是2013年10月份;3、合同尾页没有日期,第一页的数字不是签订日期。所以说这一份合同根本没有成立,对原被告没有约束力。

被告绿土地公司有异议,认为:1、除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外,被告未对该合同提供任何担保,担保人盖章这几个字不是我方工作人员所书写,且这是先盖的章后签的字;2、由于第一被告对于该合同予以否认,从而保证这块也无从谈起。

2、商品供货确认单12份,砼发货单22份。主要证明货款总额为1674897.18元。

3、协议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协议书,确认2014年(原件2013系笔误)1月10日被**公司应付70%砼款为520572.06元,截止3月15日前将此款和利息付清,两个月零五天的利息为28197.65元,韩**、张**在协议书上签名,另注明2014年3月16日付款15万元整,至2014年3月16日剩余款370572.06元,混凝土浇至四层付清所有砼款和利息款,每月2.5分利息支付应付砼款的利息款。

被**公司对上述第2、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从协议书上可以看出,原告所签订的供货协议是和韩**、张**所签,这二人不是我方人员,商品供货确认单及发货单上的收货人签字均不是我公司人员所签,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供货业务往来。

被告绿土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我公司无关。

被**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两份。主要证明被告绿土地公司将19#、20#、23#楼发包给张**、彭**、韩**,将23#楼发包给张**、彭**。本案争议的货款与泰**司无关。

原告圣**司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绿土地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我公司指定是中鹤**限公司提供混凝土,因此我公司不可能与其他公司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中签订的买卖合同主要内容齐全,且已实际履行,合同内容中的一些空白之处虽未填写,但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效力,被告泰**司有签章,签约代表是谁,是泰**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因此被告泰**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泰**司提供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原**公司与被告泰**司签订商砼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泰**司供应混凝土用于黎阳社区公租房19#、20#、21#、23#的建设,并约定了各品种的单价,付款方式和期限为:混凝土浇筑至正负零付商砼款70%,四层浇筑完毕付之前砼款70%,八层浇筑完毕付八层以下所供砼款70%,十二层浇筑完毕后付十二层以下所供混凝土款的70%(19#、20#、21#楼为八层,23#楼为十二层),剩余30%砼款待混凝土28天强度合格结清所有商砼款,若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工期施工或前后供货隔达两个月以上,则应立即付清全部欠款。需方违约: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数额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供方支付滞纳金。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由郭**签名,被告泰**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由彭**、韩**签名。被告绿土地公司在合同上“担保方盖章”处加盖印章,并在合同中注明,甲方担保砼数量只限19#、20#、21#、23#楼使用。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泰**司确认了正负零以下数据,供货金额为743674.38元,2014年1月10日应付70%为520572.06元,双方为此达成协议,约定3月15日前付清此款及利息28197.65元,利息按月息2.5分/元计算,2014年3月16日被告泰**司付原告货款15万元,并在协议后面写明,至2014年3月16日剩余款370572.06元,混凝土浇至四层付清所用砼款和利息,一月2.5分利息支付应付砼款的利息款,有韩**、张**签名。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供货至2014年4月27日,被告泰**司欠原告货款总计1524897.18元,此后被告泰**司停止施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了供货数量、品种、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条款等内容,符合订立合同的要件,原告及被告泰**司有签章及签约代表签名,被告绿土地公司在担保字样处签章,被告泰**司辩称签订的只是一个合同意向,签字人不是公司人员。因被告方在合同上签字代表的签字问题是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该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泰**司供货,前期的供货签订了供货确认单,确定了供货品种数量及价值,后期的供货被告泰**司在发货单上有签字确认,确认了品种数量,依照合同的单价约定,可以确认供货价值,原告向被告泰**司供货的总价值为1674972.97元事实清楚,2014年3月16日被告泰**司支付货款15万元,现仍欠货款1524897.18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泰**司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1524897.18元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泰**司签订协议书,确认按合同于2014年1月10日应付70%的砼款520572.06元,延期至3月15日前支付,并约定支付利息28197.65元,按月息2.5分/元计算;2014年3月16日被告泰**司支付货款15万元,仍欠应付款370572.06元,并补充约定混凝土浇至四层付清所用砼款和利息,利息按月息2.5分/元计算。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变更了原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和违约处理方式,但约定利息按月息2.5分/元计算明显过高,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同理其他欠款亦应按此利率计算。原告超过部分的计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泰**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绿土地公司在买卖合同写有“担保方盖章”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并约定了对19#、20#、21#、23#楼使用的混凝土提供担保,由此可以认定被告绿土地公司对该买卖合同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依法应是一种保证责任,但对保证的方式和范围没有约定,依法被告绿土地公司应对被告泰**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绿土地公司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鹤壁**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524897.18元;

二、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鹤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3月15日本金按520572.06元计算,2014年3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本金按370572.06元计算,2014年7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本金按1154325.12元计算);

三、被告鹤**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鹤壁圣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524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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