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

审理经过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2)安刑初重字第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金**司成立于2007年4月,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太行路,法定代表人王**,注册资本30万元,主要销售铁精粉、建材、五金电料等,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4月王**将其所有股权转让给赵**之妻李**,法定代表变更为李**。该公司由赵**实际经营,同时赵**为扩大公司业务量,同意孟**(另案处理)以金**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2008年7月,赵**同意孟**从安阳**有限公司(简称呈祥公司)往金**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5份,税款合计人民币2467792.93元。其中抵扣28份,税款人民币356260.32元,并于2008年9月份作进项税转出处理,其他127份未抵扣。2008年8月,赵**同意孟**从金**司往安阳**限公司(简称静**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税款合计人民币435897.43元。该26份发票没有抵扣。另查明,2008年10月17日,被告人赵**补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060288.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的供述,证人孟**、孟某某、朱某某、张**、张**、张**、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安阳县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证明,金**司补缴税款证明,金**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司设立及变更登记资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为他人开具与营业收入不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赵**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赵**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赵**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意图,客观上没有实施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应宣告赵**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及其辩护人提出“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意图,客观上没有实施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应宣告赵**无罪”的意见,经查,赵**在经营金**司期间,明知没有实物交易而同意孟**以呈祥公司名义向金**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又同意孟**从金**司往静**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孟**等人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提供了帮助,故原判认定其为共同犯罪的从犯,适用法律正确。赵**辩称其想增加公司的业务量而同意孟**以金**司名义做生意,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意图,但是法律上并未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是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的必备要件。赵**关于其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