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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有限公司与聂**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被上诉人聂**劳动争议一案,聂**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公交公司解除与聂**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2、确认聂**与公交公司之间具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公交公司为聂**缴纳2010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金。山城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公交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温海宾,被上诉人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聂**于1988年1月从军队复员后,分配到公交公司工作,任卫生所所长。2006年公交公司改制,聂**作为企业富余人员待岗。随后,聂**到新乡医学院上学,外出打工。在2006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聂**与公交公司之间签订有四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6年7月1日-2007年6月1日、2007年7月1日-2008年6月30日、2008年7月1日-2009年6月30日、2009年7月1日-2010年6月30日。

2009年11月份—2010年1月份期间,公交公司与聂**通过电话取得联系,聂**告知公交公司其在新乡医学院进修学习。公交公司于2010年1月29日在《鹤壁日报》上发布通告一份,要求聂**于通告发布之日起十日内到公交公司报到上班。2010年3月16日公交公司作出《关于对聂**长期旷工的处理决定》,以聂**长期旷工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2010年3月23日,公交公司在《鹤壁日报》发布通告称:原公交员工聂**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解除合同,自公告之日起五日内到劳资科领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逾期不到,后果自负。2010年5月10日,公交公司制作了“劳动合同期未满,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注明找不到本人。2010年8月23日,公交公司在《鹤壁日报》发布通告称:公交公司与聂**已解除劳动关系,其档案已经转交到市劳动保障部门,自本通告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到公司和失业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到,视为放弃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权利。

2013年12月2日,聂**向鹤壁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法律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亦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本案不超过仲裁时效,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本案中,公交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以内部文件的形式作出了针对聂**的处理决定,于2010年5月20日单方制作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聂**收到该处理决定、《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时间,公交公司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公交公司在《鹤壁日报》刊载通告的行为不符合《**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且聂**诉称其于2013年7月得知公交公司于2010年单方与聂**解除劳动合同,将聂**档案移交劳动局失业职工管理处。综上,可以认定,本案的仲裁时效应当从2013年7月聂**得知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起算。故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

二、关于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无效、恢复劳动关系。

参照《**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的规定,用人单位以旷工为由对劳动者除名的,除名通知应首选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劳动者本人或同住成年家属,其次为邮寄送达,再次为公告送达,未按此送达顺序进行的,除名无效。

本案中,公交公司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否按上述规定履行了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程序,公交公司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公交公司以公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行为应属无效,据此亦不能产生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效力。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聂**请求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的主张,予以支持。

三、关于确认双方具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聂**要求确认双方具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聂**于1988年1月从军队复员即到公交公司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建立。聂**在公交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已满10年,即双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故对聂**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缴纳2010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

聂**要求公交公司为其缴纳2010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如果劳动者提供正常的劳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因此,该项请求依法属于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的范畴,具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处理,故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

山**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鹤**通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聂**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二、原告聂**与被告鹤**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三、驳回原告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鹤**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公交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仲裁时效从2013年7月起计算错误,聂**与公交公司的劳动合同2010年6月30日到期,之后聂**未与公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聂**称不知道公交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合理。2、一审认定公交公司作出的解除与聂**劳动合同行为无效是错误的。聂**2006年待岗后,到新乡医学院上学,外出打工,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公交公司电话通知聂**报到,但其长达两个月仍不到公司报到,因此公交公司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因无法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公交公司采取了公告送达形式,送达程序合法。3、一审认定公交公司与聂**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聂**未提交向公交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证据,因此不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交公司解除与聂**劳动合同行为有效;公交公司与聂**之间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交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另查明:2006年聂**离岗后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四份劳动合同均系聂**的亲属和同事代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聂**与公交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虽不是聂**本人所签,但双方对该四份合同均予以认可,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公交公司认可聂**自2006年在保留与公交公司劳动关系后待岗、未实际到公交公司参加工作的事实。公交公司要求聂**报到上班,应当通知到聂**。但公交公司在未直接通知到聂**本人或其成年家属的情况下,以地址不明确且无联系电话的邮寄送达方式送达以及以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不当,不能认定公交公司已通知聂**报到上班。因此,公交公司以聂**旷工为由认为聂**违反劳动纪律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2006年聂**离岗后,双方虽然保留劳动关系,但劳动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劳动合同已于2010年6月到期,已不能实际履行,聂**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但聂**可另行主张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

关于聂**要求与公交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应当协商一致,或者符合该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而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协商续签劳动合同,聂**也未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聂**要求公交公司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公交公司解除与聂**劳动合同未采取有效的方式通知聂**,公交公司也未通知聂**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聂**无法得知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应当以聂**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公交公司上诉称聂**提起仲裁已超仲裁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确认鹤壁**有限公司解除与聂**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

驳回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鹤壁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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