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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东**限公司因与被上诉**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药业)因与被上诉**责任公司(以下**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城区人民法院2011年8月30日(2011)山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药业委托代理人汪**、谢**,被上**药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山**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08年5月22日、5月27日、7月14日、8月7日、9月17日,广东君元药业分六次向鹤**公司出售伤科接骨片,合款86000元。2008年7月31日、9月9日鹤**公司分别支付货款11400元、5700元。2010年4月23日的对账清单上加盖“鹤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科”印章,该印章未在鹤壁市公安局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

山**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5月22日至9月17日产生买卖关系,之后2008年7月31日、9月9日鹤**公司分别向广**药业支付了部分价款。应认定从2008年9月18日起算诉讼时效至2010年9月17日诉讼时效届满。广**药业提交的2010年4月23日对账清单一份,但对于该对账清单上“鹤壁**任公司财务科”的印章,鹤**公司不予认可,该印章又未在公安部门备案,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广**药业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山**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药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广**药业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事实。广**药业向鹤**公司最后一次主张债权是2010年4月23日,虽然对账清单被确认是伪造的,但该对账清单是鹤**公司的代表业务员与广**药业共同签章确认的,其代表业务员的行为应当被确认为鹤**公司的行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4月23日起算至2012年4月22日,因此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该公司请求本院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鹤**公司答辩称:对账清单上“鹤壁**任公司财务科”印章系伪造,广东君元药业主张债权已超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可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双方当事人最后一次发生业务关系的时间确定为2008年9月17日,广**药业主张依据2010年4月23日对账清单经加盖“鹤壁**任公司财务科”印章之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但该对账清单上的“鹤壁**任公司财务科”印章经山城区人民法院调查确认未在公安机关备案,既无法证明该印章的真实性,也无法证实确系鹤**公司加盖,广**药业上诉又主张系鹤**公司代表业务员加盖,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广**药业对本案诉讼时效于2010年4月23日发生中断之事实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至广**药业2011年3月21日向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间,经鹤**公司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利,对该债权广**药业已丧失胜诉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广东**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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