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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向锋诉安阳市**限公司、付**、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安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混凝土公司)、付**、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土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被告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被告友**土公司是一家混凝土加工、销售企业。因其装载机、摊铺机等工程车辆加油不便,而原告有油料运输车,2012年9月份至2012年12月份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友**土公司运送、加注了价值179875元的柴油。就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一直以“这段时间没钱,等几天”为由推脱,至今未付款。同时,被告付**、苏**是被告友**土公司的股东及负责人,且在本案的权利凭证上签字,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友**土公司、付**、苏**连带支付原告柴油款17987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土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错误,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付维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苏**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系被告付维利欠原告柴油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苏**系被告**土公司股东。截至2012年12月13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土公司提供了价值179605元的柴油,且被告**土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每次加油的欠款分条及欠款总条。该欠款总条抬头为“安阳市**限公司”,由被告**土公司会计杨**及被告苏**制作,由被告付**在负责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土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该179605元柴油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提交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欠款分条、欠款总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共计向被告**土公司提供了价值179605元的柴油,被告**土公司已接受并使用,故被告**土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柴油款179605元。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土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友**土公司的起诉,原告与被告**土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土公司供货,被告**土公司也已实际接受并使用,有被告**土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总条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土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土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付维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阳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向锋货款人民币17960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8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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