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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诉被告河南省**程有限公司、张**提供劳务者损害受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河南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张**提供劳务者损害受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9时许,在新乡市**有限公司施工期间,因升降机设备故障,零件损坏,原告随升降机一同从4层楼高度坠地,坠地后被甩飞,受伤严重,先后在延**民医院、新**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评残。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56194.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有其自身的违规行为,有一定责任。被告**公司与本案实际施工人即被告张**为挂靠关系,被告张**利用被告**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被告公司仅仅收取被告张**的管理费,被告**公司与被告张**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费用一直没有付清,是因为发包方延津县**理委员会和新乡市**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支付二被告工程款,才导致现在的结果。应按主次责任划分,原告为次要责任。

被告张**辩称:具体损失由法院合理依法判决。被告张**已经垫付原告4万元左右。原告受伤属实,但在升降过程中一再强调不让上人,但是原告还是站在升降机上,升降机齿轮断掉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是被告张**雇佣的工人。应按平等责任划分,原告承担50%的责任。

原告崔**提供的证据为:⑴医疗费票据;⑵鉴定费票据;⑶新**心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⑷鉴定意见书。⑸交通费票据。

被告**公司和被告张**的质证意见是:对⑴中的延津**民医院和新**心医院的票据无异议。对延**药公司仁和堂三十部销货清单有异议,应有医院处方予以证实。对延津县塔铺乡卫生院收费报销凭证有异议,没有相关处方证实。对⑵⑶⑷无异议。对⑸有异议,票据为连号,具体费用由法院酌定。

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建设施工合同》和证明各1份。原告崔**和被告张**对此无异议。

被告张**提供的证据为:授权委托书1份。原告崔**和被告**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4日9时许,原告崔**在被告张**承包的位于新乡市**有限公司的工地干活时,原告崔**违规随升降机载货升降,被告张**也未有效予以制止,因升降机设备故障坠落,导致原告崔**坠地受伤。原告在新**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31521.74元。原告后在延津**民医院和新**心医院花去检测费、医药费共计588.70元。2015年8月3日经新乡市**定中心评定,原告崔**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暂定为拾年,花去鉴定费1900元。被告张**已为原告崔**垫付相关费用计37000元。

被告河南**程有限公司是工程的名义承包人,被告张**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河南**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张**。被告张**未提供相关的资质证明。原告实际受雇于被告张**。原告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张**应对原告崔**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张**,被告河南**程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崔**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载货升降机不允许人员与货物混装,原告对违反规定的指令也有权予以拒绝,但原告疏忽大意未遵守相关的安全生产规程,其自身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以原告崔**承担30%的责任和被告张**承担70%的责任为宜。

具体赔偿项目、数额及赔偿义务人如下:原告崔**的医疗费为3211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为15元/天×34天=51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为15元/天×34天=510元。原告崔**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的护理费为28472元÷365天×34天=2652.18元,原告崔**出院后按大部分护理依赖(70%),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暂定为拾年的护理费为28472元/年×10年×70%=199304元。原告崔**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416.10元÷365天×262天=6758.95元。原告崔**残疾赔偿金按五级伤残为9416.10元/年×12年=112993.2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为600元。鉴定费为1900元。以上总计357338.77元,按被告张**承担70%的责任为250137.14元。原告崔**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2000元也应由被告张**承担。扣除被告张**垫付的37000元费用,被告张**还应向原告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5137.14元,被告被告河南省**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5137.14元。被告河南**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3元由原告承担3945元,由被告张**承担4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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