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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工商**州铁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于立*借款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工商**州铁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于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二初字第61-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因于立*被诈骗一案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已受案,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一、驳回中国工商**州铁路支行的起诉;二、将本案移送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案件受理费7022元,退回中国工商**州铁路支行。

上诉人诉称

工行**支行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于立*以种种借口推却其应该承担的还款责任,称委托书及《声明》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工行**支行依法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委托书及《声明》上的签字均为于立*本人所签,而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不置可否,借款事实清晰却不依法判决。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1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中第11条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是“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而本案中,各诉讼参与人均没有经济犯罪嫌疑;至于于立*被诈骗一案,是其与案外第三人的纠纷,其是否遭受损失也与本案无关,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事实,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就是借款合同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经济纠纷”。既然工行**支行己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于立*也从借款合同中获益,取得了其所购房屋的所有权,那么就应如约还款。二、工行**支行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支持诉讼请求。于立*的借款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于立*还款明细单、变更还款账号的声明予以佐证;于立*的违约事实有还款明细单、律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工行**支行认为,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贷款依法审批,并己按借款合同实际支付,于立*在贷款发放后正常还款后又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二初字第61-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与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已受理于立*被诈骗一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审理。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工行**支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二初字第61-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

二、指令郑州**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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