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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焦作市中**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因与被告焦作**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4日、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焦作**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告入职于被告处任业务员,约定每月工资1300元,以现金方式结算。2014年1月,被告便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同年7月,原告无奈离职。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结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劳动报酬7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辨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不属实。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劳动报酬。当初公司招人的时候要求英语专业,但是原告学的是日语专业,欺骗了公司一年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如果应当支付,数额应为多少。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劳动报酬的录音资料及文字整理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劳动报酬但拒不支付。证据二、2015年7月23日马村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表一份。证据三、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询问投诉事情进展的录音资料及文字整理资料一份。证据四、2015年12月2日马村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李**证明一份,证据五、2016年3月4日,马村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示证明一份。证据二、三、四、五共同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劳动报酬经马村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被告承认欠原告劳动报酬7800元,且同意在2015年11月份前支付原告6000元劳动报酬,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所欠劳动报酬。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的录音材料与被告无关,马村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没有通知过被告,也没有通知过公司的法人,被告不欠原告的工资。对证据四、五有异议。

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7800元的事实,以及该纠纷经过焦作市马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处理的经过及结果,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处任业务员,约定每月工资1300元,以现金方式结算。2014年1月至7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7800元,原告无奈离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2015年7月下旬,原告找到焦作市马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反映被告拖欠工资7800元一事,经调解,被告方表示愿意于2015年11月前支付6000元,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按时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其拖欠工资7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支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焦作**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田*工资7800元。

诉讼费25元,由被告焦作**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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