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河南和鼎高**有限公司少新获嘉服务区、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和鼎高**有限公司少新获嘉服务区与被上诉人王**、王*、原审被告河南和鼎高**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6月9日向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和鼎高**有限公司、河南和鼎高**有限公司少新获嘉服务区、王**赔偿各项损失合计款225014.5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获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河南和鼎高**有限公司少新获嘉服务区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2月13日11时40分许,王**驾驶晋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济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济高速获嘉服务区准备到服务区休整,在行经××服务区南区广场通道××个水泥××管道(××服务区)时,车辆底部与水泥质排水道上的雨水篦子发生撞击,导致晋E×××××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段高峰受伤,车辆受损,水泥质排水道上架设的雨水篦子及水泥质排水道部分边缘受损的结果。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处理,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新公交证字(2015)第CJ15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本起事故属意外事件。事故发生后,王*当即被送往获嘉**字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87.57元。经诊断王*的伤情为:1、脾脏包膜下血肿;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4、鼻部外伤;5、右膝疼痛。王*在获嘉**字医院住院1天,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观察生命体征;3、双肺挫伤;4、鼻部外伤;5、右膝关节疼痛。2015年2月13日,王*在晋城合聚心脑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王*的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闭合性胸腹部损伤;3、脾破裂;4、多发肋骨骨折;5、脑震荡。出院医嘱:院外合理饮食,适量活动,休息2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双方因赔偿未能协商一致,故王*于2015年6月9日将河南和鼎高**有限公司、河南和鼎高**有限公司少新获嘉服务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河南和鼎高**有限公司、河南和鼎高**有限公司少新获嘉服务区连带赔偿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款58912.1元;2、要求河南和鼎高**有限公司、河南和鼎高**有限公司少新获嘉服务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5年6月17日,王*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追加王**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王*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经依法委托,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新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交通事故致皮外伤脾切除应为八级伤残,交通事故致胸部左侧第4、5、6、7、8肋骨骨折应评为十级伤残。王*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25014.5元。王*要求河南和鼎高**有限公司、河南和鼎高**有限公司少新获嘉服务区、王**赔偿各项损失合计款225014.5元的依据和计算方式为:1、医疗费16546.41元(1687.57元+14858.84元);2、误工费9986.31元(2800元/元×10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4700元(100元/天×47天);4、护理费23469.38元【(3200元+3380元)×107天】;5、伤残赔偿金156102.4元(24391元/年×20年×31%);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另查明,在长济高速获嘉服务区南区入口处有一标注为5公里/小时的限速标志,王**在横穿长济高速获嘉县服务区南区大车停车区时的时速约为40公里/小时。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的年工资为284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地点为长济××××服务区南区广场通道,导致王*受伤住院的原因是王**驾驶晋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长济高速获嘉服务区时,车辆底部与水泥质排水管道上的雨水篦子发生撞击造成。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认定,属意外事件。本案所涉事故地点系高速公路上的服务区,高速公路上设置的服务区是为过往车辆提供休息、加油、餐饮等服务,其性质应为公共场所。河南和鼎高**有限公司少新获嘉服务区作为该服务区的管理者,应当对该服务区的设施认真检查,尽到妥善保护、保证安全的责任。但是其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事故的原因是车辆与水泥质排水管道上的雨水篦子撞击造成,根据河南和鼎高**有限公司、河南和鼎高**有限公司少新获嘉服务区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与王**车辆撞击的雨水篦子处有断裂的痕迹,但河南和鼎高**有限公司、河南和鼎高**有限公司少新获嘉服务区并未向原审法院递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处断裂是何种原因造成的,故原审法院认定河南和鼎高**有限公司少新获嘉服务区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在本次事故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王*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河南和鼎高**有限公司、河南和鼎高**有限公司少新获嘉服务区辩称王**在本次事故中严重超速,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经原审法院查明,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的调查笔录中,王**陈述其在经过事故地点时的车速大约为40公里/小时,而在进入高速服务区的路口标注限速为5公里/小时,且根据原审法院调查笔录和草图中显示,王**的行车路线违反了该服务区的禁行标志,横穿高速服务区的大车停车区,由此可以认定王**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公共场所管理者的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即只要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河南和鼎高**有限公司少新获嘉服务区没有递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审法院对其称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但结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明显的过错之处,造成王*受伤系二被告的原因结合造成,故王**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王**存在过错之处,但事故发生的前提则是因为河南和鼎高**有限公司少新获嘉服务区作为管理者未实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则本案所涉事故则完全有可能避免,王**的违章行为在本次事故中属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的诱因,综合以上情况,河南和鼎高**有限公司少新获嘉服务区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的责任。结合各方在本案所涉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原审法院酌定由河南和鼎高**有限公司少新获嘉服务区承担90%的赔偿责任,王**承担10%的赔偿责任。河南和鼎高**有限公司、河南和鼎高**有限公司少新获嘉服务区辩称王*在事故发生时没有系安全带,自身存在过错。王*在事故发生时乘坐的位置为车辆的后排,并不是驾驶员或者副驾驶员,故原审法院对河南和鼎高**有限公司、河南和鼎高**有限公司少新获嘉服务区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王*要求河南和鼎高**有限公司、河南和鼎高**有限公司少新获嘉服务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原审法院查明,事故发生地点的管理权归河南和鼎高**有限公司少新获嘉服务区,故王*要求河南和鼎高**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要求赔偿医疗费16546.41元,其中,获嘉**字医院医疗费1687.57元,晋城合聚心脑血管病医院医疗费14858.84元,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王*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请求合理、计算正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王*要求营养费2350元,计算错误,应为705元(15元/天×47天)。王*要求按照其提交的职业收入证明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误工费为9986.31元,护理费为23469.38元。但王*未向原审法院递交其和护理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方面的相关手续,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结合其户籍和出院的医嘱,其误工的时间应为住院期间加上出院后的2个月,结合王*休庭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经原审法院向王*释明,王*同意按照事故发生地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标准计算其请求的各项损失,根据王*庭后提供的户籍方面的证据,王*的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应为7150.37元(24391.45元/年÷365天×107天);王*请求护理费按照2人计算107天,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或医嘱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的年工资标准计算1人,计算住院期间的47天,护理费应为3666.47元(28472元/年÷365天×47天)。王*要求伤残赔偿金156102.4元,计算参照的标准正确,但计算的数额有误,残疾赔偿金应为应为151226.99(24391.45元/年×20年×31%)。王*要求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住院的时间和地点以及其住所地,原审法院酌定其交通费500元。王*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次事故给王*造成的伤害及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对王*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综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款192145.24元(16546.41元+2350元+705元+7150.37元+3666.47元+151226.99元+500元+10000元)。该部分损失由河南和鼎高**有限公司少新获嘉服务区承担172930.72元(192145.24元×90%),王**承担19214.52元(192145.24元×10%),对王*起诉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河南和鼎高**有限公司少新获嘉服务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款172930.72元;二、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款19214.52元;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河南和鼎高**有限公司少新获嘉服务区承担4207元,王**承担468元。

河南和鼎高**有限公司少新获嘉服务区上诉称:1、原审认为公共场所管理者的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公共场所管理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依法应当予以改判。2、上诉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提示说明义务,王**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王*未系安全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3、王*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和鼎高**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共场所管理者的赔偿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审法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河南和鼎高**有限公司少新获嘉服务区作为该服务区的管理者,应当对该服务区的设施认真检查,尽到妥善保护、保证安全的责任,但其未尽到相应的保障义务,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存在主要过错。王**超速行驶,且其行车路线违反了该服务区的禁行标志,横穿高速服务区的大车停车区,王**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河南和鼎高**有限公司少新获嘉服务区承担此次事故的90%责任,王**承担此次事故的1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王*未系安全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本案中,王*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城镇居民,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9元,由河南和鼎高**有限公司少新获嘉服务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