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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新乡分行与智高**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新乡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新**团有限公司(GENIUSGOALHOLDINGSLIMITED)(以下简称智**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荀*、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智**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建设**分行诉称:建设**分行于2013年8月27日和智**团签订了编号为建新小企保(2013)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新乡金***公司(以下简称新乡金*鞋业)在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办理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7月31日建设**分行与新**鞋业签订了两份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建新公信保(2014)016号、建新公信保(2014)017号,向新**鞋业发放贷款两笔,金额分别为1215000美元、595000美元。

2014年8月11日,建设**分行又与新**鞋业签订了两份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建新公信保(2014)018号、建新公信保(2014)019号向新**鞋业发放贷款两笔,金额分别为165000美元、805000美元。

上述四笔贷款到期后,新乡金*鞋业一直未予偿还,智**团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为了维护建设**分行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智**团对建设**分行承担新**鞋业2780000美元借款本金和304904.77美元利息的连带责任(本息合计折合人民币19580500元);2、智**团向建设**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

被告辩称

智**团未答辩。

建设**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建新小企保(2013)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智**团应当为建设**分行向新**鞋业发放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组证据材料:建设**分行与新**鞋业签订的四份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贷款合同及建设**分行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四份。证明:建设**分行向新**鞋业签订贷款合同并向其发放贷款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材料:建设**分行”贷款账务交易明细报表”四份。证明:新**鞋业所欠利息的数额。

第四组证据材料:新乡**民法院(2014)新中民三初第1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新**鞋业及其他担保企业均未偿还建设**分行该笔贷款的事实。

智**团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通过对建设**分行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审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智**团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建设**分行于2014年7月31日与新**鞋业签订了两份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建新公信保(2014)016号、建新公信保(2014)017号,合同分别约定建设**分行向新**鞋业贷款1215000美元、595000美元,贷款期限分别为116天(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1月24日)和109天(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1月17日)。合同签订后,建设**分行按照约定于2014年7月31日向新**鞋业履行了拨款义务。

2014年8月11日,建设**分行又与新**鞋业签订了两份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建新公信保(2014)018号、建新公信保(2014)019号,合同分别约定建设**分行向新**鞋业贷款165000美元、805000美元,贷款期限分别为119天(从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2月8日)和105天(从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1月24日)。合同签订后,建设**分行按照约定于2014年8月11日向新**鞋业履行了拨款义务。

建设**分行与新**鞋业签订的四份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贷款合同中均约定: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72%,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新**鞋业发生对其正常经营构成危险或对其履行合同项下还款义务发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时,包括但不限于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等,建设**分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新**鞋业到期未清偿借款的,借款逾期后,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对新**鞋业未按时还清的借款(包括被建设**分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逾期贷款利率按季结计利息,逾期利率为10.08%。

2013年8月27日,智高集**新乡分行签订了建新小企保(2013)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新乡金*鞋业在建设**分行连续办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贷款(2013年8月12日-2014年8月11日之间发放)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还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建设**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2014年10月14日,建设**分行以”新**鞋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对履行还款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为由,向新**鞋业及其他保证人新乡**有限公司、扶沟**限公司、河南**限公司、黄**、喻*出具了编号为建新提前归还贷款通知(2014)004号的提前还款通知书,决定提前收回与新**鞋业签订的四份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贷款合同的贷款本息,并要求在收到提前还款通知书的次日到建设**分行办理贷款本息清偿手续,否则,将按合同约定行使债权∕担保权利。2014年10月31日新**鞋业收到了编号为建新提前归还贷款通知(2014)004号的提前还款通知书,对此不持异议。建设**分行在新**鞋业没有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做出(2014)新中民三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新**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新乡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780000美元,同时给付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1日累计79839.39美元,之后以2780000美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以季10.08%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新乡**有限公司、扶沟**限公司、河南**限公司、黄**、喻*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新**鞋业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人民币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民事判决已生效,新**鞋业未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新乡**有限公司、扶沟**限公司、河南**限公司、黄**、喻*也未在最高限额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1月20日,建设**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智**团在最高限额人民币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

根据建设**分行与新**鞋业签订的四份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5年10月29日,新**鞋业应支付建设**分行利息304904.77美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智**团系香港企业,本案为涉港保证合同纠纷,根据建设**分行与智**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本院作为建设**分行所在地具有涉外案件集中管辖权的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本案适用内地法律。

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智高集**新乡分行签订的最高限额人民币30000000元保证合同,为新乡金*鞋业在建设**分行连续办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贷款(2013年8月12日-2014年8月11日之间发放)提供担保,建设**分行为新乡金*鞋业发放的四笔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贷款分别发生在2014年7月31日和2014年8月11日,均在担保期限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在新乡金*鞋业不能按约还款时,智**团应当在最高限额人民币3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建设**分行要求新乡金*鞋业支付的2780000美元贷款本金及利息304904.77美元,以上两项数额合计3084904.77美元,未超过人民币300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限额,因此,智**团对此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限公司(GENIUSGOALHOLDINGSLIMITED)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新乡分行支付3084904.77美元美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83元,由被告**限公司(GENIUSGOALHOLDINGSLIMITE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智高**公司(GENIUSGOALHOLDINGSLIMITED)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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