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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帝峰办公家具经销处与安吉康乐家具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区帝峰办公家具经销处(以下简称帝峰经销处)为与被上诉人安吉康乐家具厂(以下简称康乐家具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7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及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帝峰经销处于2015年12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帝峰经销处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欠条。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康*家具厂因帝峰经销处的经营者欠货款未还,已于2015年8月3日,以帝峰经销处的实际经营者吴**、江*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请吴**、江*支付货款238215元,审理案号:(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445号,在该案康*家具厂提供的证据中,将本案涉及是否撤销的欠条(由江*出具,欠款额225000元)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帝*经销处提出的撤销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欠条的诉讼请求,是以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445号案件康乐家具厂的诉讼请求,属于同一案件应当审理的范围。具体讲,该欠条是否帝*经销处的实际经营者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是否合法、真实,均属于(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445号案件所应当审理认定的范围,帝*经销处可在(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445号案件中作为反驳意见提出,不能作为一个单独的诉讼,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帝*经销处的起诉。

帝峰经销处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违反民诉法第119条规定,帝峰经销处起诉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的基础交易关系错误。帝峰经销处起诉请求撤销实际经营者江*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欠条,帝峰经销处原系康*家具厂设立的销售机构,吴**、江*原来都是康*家具厂的员工,受康*家具厂的委派到郑州从事销售工作。康*家具厂生产出来的产品往各销售点派送,销售后向康*家具厂回款,质量不合格产品或需维修产品由康*家具厂负责。后来康*家具厂让各销售点独立经营,但该代销模式没有改变,帝峰经销处从没有向康*家具厂订货或签订买卖合同。由于康*家具厂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造成不合格产品、客户退货积压在帝峰经销处的仓库内,货物不能及时售出而不能向康*家具厂回款。2.对2015年2月12日江*出具的欠条认定错误。该欠条是因重大误解所写,目的是证明存放在帝峰经销处代销家具的账面价值(包括客户退回的残次品),并非双方的债权债务凭证。江*春节回老家过年时,康*家具厂提出欠账较多,债权人要求康*家具厂核对各经销点的账目,当时康*家具厂提出在帝峰经销处存放的账面价值是225000元,江*由于文化知识所限,把本应出具的证明条写成了欠条。实际上当时已经有一批退货通过物流公司发到了安吉,但康*家具厂拒不领取,证明条中的家具部分已经支付货款,但由于没有对账也包括在证明条中。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康乐家具厂书面答辩称:涉案欠条为(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445号案件的证据材料,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帝峰经销处实际经营者江*当庭予以确认,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及欠款事实,并作出了还款的意思表示。帝峰经销处当前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中,帝峰经销处向本院提交康乐家具厂2012年发货单九份,用以证明帝峰经销处代理销售安**家具厂的产品,双方经过多次发货往来,一直没有进行过系统结算,康乐家具厂发货时的价格是整体椅子的价格,却少发了部分配件,所出具的欠条实际是收到康乐家具厂货物的证明,是双方据以结算的凭证,里面不仅包含康乐家具厂2012年少发的配件,还包括帝峰经销处卖出货物的提成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关键在于审查帝峰经销处是否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不涉及对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确认,因此,帝峰经销处在二审中提交的送货单与审查其是否享有诉权之间并无关系,无需交由康*家具厂质证,本院亦不作认定。本案中,帝峰经销处以其实际经营者江*出具的欠条构成重大误解为由诉请法院予以撤销,而在(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445号民事案件中,康*家具厂以欠条等凭据起诉要求帝峰经销处给付货款,该案给付之诉中已隐含本案确认之诉的内容,帝峰经销处提起本案请求的实质正是为了否定(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445号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且经帝峰经销处确认,其在(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445号民事案件中对欠条效力提出了异议,并在该案一审下判后亦就欠条效力提出了上诉。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帝峰经销处提起本案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于法有据,且有利于当事人集中精力应对他案,以便一次性解决纠纷。综上,帝峰经销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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