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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王**、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王**(经手人)与被告张**(车主)、被告吴**(证明人)就关于购买江淮客车一事达成协议:“车主同意做车辆贷款业务…2012年元月5号前提车,如车提不出来经手人负责任,如车主或挂靠公司提供的手续等出现问题,由车主承担所有责任。购车发票需少开,光盘价开票42万,但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王**将江淮客车交付被告张**,被告张**认可支付了购车款40万元。而后被告张**(乙方)与洛阳市**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旅游客车合作经营合同》(甲方),合同约定:“乙方出资52万元购买江淮客车,车号豫C×××××,甲方提供经营权和使用权,双方合作经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款项。另外,洛阳市**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豫CA8082江淮客车购车款52万元,该车为张**所有。

2012年1月18日,安徽**限公司开出两张发票,一张是机动车销售发票,金额为41.2万元,另一张是汽车配件发票10.8万元,型号一致为HK6l29H1,两张发票金额共计52万元。2012年1月20日,原告王**(甲方、贷款方)与被告张**(乙方、借款方)、被告吴**(丙方、保证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万元,每月利息2400元,借款期限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被告张**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与被告张**、被告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本案被告张**提交的证据也证明该车款为52万元,被告张**本人多次陈述,自己支付了购车款40万元,故该院认为原告王**为其垫付了车款12万元。据此,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王**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每月利息2400元及违约金”的诉求,该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诉求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两者相加应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上述合同中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被告吴**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张**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2万元;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借款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吴**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3元,由被告张**、吴**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张**没有借王**任何款项,没有义务偿还王**虚构的借款。(一)2012年1月20日,张**、吴**与王**签订借款合同,张**向其出具了借条,但王**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张**转账12万元。期间多次向王**要求退回原始借据,王**以丢失、找不到为由拒不退还,庭审时也没有出示原始借据原件,因此,张**与王**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二)借款合同显示,借款的用途为经营流动资金,并非是王**诉称的其为张**垫付购车款,如果是王**垫付的购车款,作为经手人的王**肯定会让张**出具欠款条,但是合同上并没有明确注明垫付的是购车款。另外,从时间上也可说明借款合同上的12万元是借款,而并非垫付购车款。张**购车是在2011年11月9日,而借款发生在2012年1月20,且作为正常人的王**,清楚明白借款合同明确注明为经营流动资金的意思表示,即民间借贷,种种事实表明借款合同上的12万元是张**为经营而准备向王**借的,并不是王**所称垫付的购车款,最终王**也没有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该12万元的性质为垫付的购车款是错误的。二、张**购买安徽**限公司客车的实际交易总价为41.2万元,一审应以购车发票认定车款总价,而非意向价,所以,一审认定车款总额为52万元是错误的。(一)虽然,王**在一审时提交了张**的合伙人与安徽**限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显示初步意向价位为53万元,但最终的成交价为41.2万元,车辆总价款的事实由安徽**限公司出具的购车发票和提车、过户等事实证实。(二)王**虽然提交了一张汽车配件发票10.8万元,该发票的性质为购买汽车配件所出具的,本案中,张**购置一辆全新的江淮客车,并没有购买汽车配件,至于10.8万元的发票其真伪性根本无法判断,更何况该发票跟本案涉及的购车发票毫无关系,一审法院将该10.8万元的发票当成购车发票是错误的。(三)张**及合伙人赵**已向经手人王**支付足额购车款,王**负责将车提出来并配合办理了车辆入户手续,如有欠款,安徽**限公司会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或王**会要求张**还完其垫付的购车款后才配合其办理入户手续,事实上,车提回后便办理了入户手续,张**已将上述购车款支付完毕。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洛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王**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张**在购买江淮汽车时,答辩人替她垫付了12万元,借款合同及借据是在2012年8月底补签的,答辩人主张权利有借款合同及借条为凭。车辆的成交价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41.2万元,而是52万元。

吴**答辩称:对张**的上诉没有意见。

二审期间,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安徽**限公司财务账单打印件一份;2、清单复印件一份,两份证据拟证明安徽**限公司卖给洛阳市**赁有限公司两台同款车总价款为90万元(包含张**购买的一辆),均系第三方与安徽**限公司冲账,拟证明张**让王**所购置的客车,实际车价为45万元,王**在代为购车过程中没有垫付任何购车款。3、《汽车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份合同系江淮客车厂备案的合同,王**提交的合同系其个人伪造的,因此,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及刑事责任。4、《安凯客车配置价格表》一份,拟证明:与张**所购置的同样配置的客车,出厂价格为42万元,说明王**诉称购车价为52万元是其虚构的。5、洛阳市**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张**购买的江淮客车最终成交价为41.2万元。王**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张账单上显示共提了两台车,2012年1月18日的这台是张**提的,价格为52万元;证据2是张**个人计算的,来源不明,没有签字盖章,不明确是谁与谁核算的;证据3的配置价与张**所购车型完全不符;证据4合同是真实的,但当初所签的是不含座椅的价格,是49.2万元;证据5洛阳市**赁有限公司在一审时出具证明证实涉案车辆价格为52万元,二审又出具证明称价格是41.2万元,说明其在撒谎。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安徽**限公司财务账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购车价为52万元;2、2015年1月5日和1月17日对张**的录音材料两份,拟证明张**对借款的事实是认可的。张**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当时洛阳市**赁有限公司提取了两辆同型号的车,两台车总价是90万元,每台车45万元;对证据2认为录音不完整,不像上诉人的声音,体现不了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但称被上诉人堵过上诉人的车,也给上诉人打过电话,因时间长了,记不得通话内容了。吴**质证后均表示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在二审庭审中出示了本案所涉落款日期为2012年元月20日的《借款合同》及落款日期为同一日的张**出具的《借条》原件各一份,张**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另,王**称上述合同及借条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8月份,因其为张**垫付的车款中有向他人所借款项,并且约定有利息,故将合同及借条的落款时间写到张**车辆上牌照的时间即2012年元月20日,张**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在一审庭审时承认《借款合同》是在曾与其共同经营该车辆的案外人赵**退股后补签的合同,二审中其也称赵**是2012年7、8月份退股的。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王**为上诉人张**垫付车款12万元的事实有案涉《借款合同》、《借条》及上诉人于一审期间提交的洛阳市**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旅游客车合作经营合同》、证明等证据相互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审期间,上诉人虽又提供一份洛阳市**赁有限公司证明,将原证明中证实的购车价格由52万元变更为41.2万元,该系上诉人对其原承认的购车价为52万元的撤回,被上诉人王**对此并不同意,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鉴于上诉人与洛阳市**赁有限公司存在挂靠经营的利害关系,故该公司第二次出具的证明不足以推翻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其出具的《旅游客车合作经营合同》及证明。另,上诉人张**对涉案车辆价格及上述借款合同、借条形成时间的陈述也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行为有违诚信原则,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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