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被告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被告苏**生意上缺少资金,向原告朱*分两次借款共计200080元,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0月15日之前归还10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所有借款。被告苏**按借条约定1个月内归还了原告借款50000元整后杳无音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苏**表示无力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80元及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苏**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分别于2013年3月16日、2013年7月1日向被告苏**帐户转帐170080元和30000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苏**向原告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朱*现金贰拾万零捌元正,2014年10月15号之前还壹拾万元正,2014.11.30日之前全部还清。(壹个月之内还五万)现押我父亲(苏建华)房产证抵押。苏**2014.6.27”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帐记录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苏**为原告朱*出具的借条,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出示的借条上显示的借款数额为200008元,与银行转款凭证上显示的200080元相矛盾,对此,本院认为应当以实际转款数额200080元为准,因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本金50000元,因此被告实际欠款金额应为150080元。对原告主张月利率2分的利息,因借条上双方对利率没有进行约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被告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向原告朱*支付借款本金15008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6月29日开始,按照中**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3301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