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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与龙安区天佑蓝速电动车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靳**因与被上诉人龙安区天佑蓝速电动车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5)龙**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靳**,被上诉人龙安区天佑蓝速电动车经销处(以下简称天佑电动车经销处)经营者侯**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从被告天*电动车经销处购买了航天新长征电动**限公司生产的电动汽车一辆,型号为HT10型,出厂编号为HTXCZHT10A1401607,价格为29200元。2月2日,原告向龙**协对被告进行了投诉,2月4日,侯**针对原告的投诉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载明“靳矿领反应的问题回复如下:一、关于8块电池与6块的问题,8块×6V=48V,6块×8V=48V,两者一致不存在问题。二、关于续航里程的问题,120-150公里是厂家检测时的数值,实际使用时,受天气、路况、新旧程度、充电次数、充电时间长短、操作情况、载重量的多少、是否使用车上暖风等因素影响”。2月9日,龙**协因原、被告分歧严重,终止对其双方的调解。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车辆宣传页显示:HT10型参数配置分为标准版、舒适版、豪华版、尊贵型、典雅型。被告提交的车辆宣传页显示:HT10型参数配置分为入门型、标准型、豪华型、尊贵型、典雅型。案件审理中,被告给原告车辆《用户使用手册》中的“客户信息卡”经销商名称处加盖了公章。5月16日,案涉电动汽车生产者航天新长征电动**限公司出具《关于产品型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入门型(特价版)这个产品的出厂编码为HTXCZHT10A……其中A代表的车型是入门型,配置一般为刹车助力、暖风等,电瓶为6块8V150Ah,其中此款车整车额定总电压为48V,电机功率为3千瓦。标准型这个产品的出厂编码为HTXCZHT10B……其中B代表的车型是标准版,配置一般为刹车助力、暖风、前门电动升降门、方向助力等,电瓶为8块6V200Ah,其中此款车整车额定总电压为48V,电机功率为4千瓦。5月24日,航天新长征电动**限公司又出具《关于产品型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入门型(特价版)这个产品的出厂编码以HTXCZHT10A1502314为例,其中HTXCZ代表航天新长征简称,HT10代表车辆型号,A代表入门型代号,1502314代表年份和流水号。配置一般为:刹车助力、暖风等,电瓶为8V150Ah,整车额定电压为48V,电机功率为3千瓦。标准型这个产品的出厂编码以HTXCZHT10B1300396为例,其中HTXCZ代表航天新长征简称,HT10代表车辆型号,B代表标准型代号,1300396代表年份和流水号。配置一般为:刹车助力、方向助力、暖风、前门电动升降玻璃等,电瓶为6V200Ah,整车额定电压为48V,电机功率为4千瓦。另查明,车辆《用户使用手册》第30页载明,随车工具盒在后备箱内。随车工具包括:千斤顶、千斤顶调节杆、车轮扳手。原告所买车辆后备箱内有随车工具,但没有工具盒。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动汽车宣传页、《用户使用手册》、《终止调解通知书》、情况说明及被告提交的电动汽车宣传页、车辆合格证复印件、客户信息卡、《关于产品型号的证明》、入门型特价版客户资料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向原告销售电动汽车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若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是否合理?二、原、被告之间的电动汽车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被告是否应当退车、返还购车款?关于争议焦**,《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原告主张其所买车辆蓄电池的数量、电动机功率及保修期与被告向其售车时所述不符,被告构成欺诈销售,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诉,车辆使用手册保修单上被告未加盖公章的行为,由于该行为原、被告双方均明知,并非被告故意虚假告知,或者故意隐瞒的真实情况,故该行为亦不构成欺诈,且审理时,被告已将公章补盖。对于原告所买车辆未按《用户使用手册》配置工具盒的问题,确系被告的违约行为,但工具盒并非车辆的主要部件,根据该工具盒的作用和价值,其存在与否,一般不会影响到正常人作出是否购买电动汽车的判断,因此,被告的该违约行为,亦不能认定为欺诈。对于原告主张其所买车辆的续航能力及最高时速亦与被告向其售车时所述不符,且该两项问题属电动汽车的瑕疵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电动汽车自消费者接受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但消费者应当首先证明电动汽车存在瑕疵后,经营者才对瑕疵的形成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构成欺诈销售,也不能证明电动汽车存在除未配置工具盒之外的其他瑕疵,因此,原告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赔偿三倍购车款及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原告所买车辆未配置的工具盒,并非车辆的主要部件,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性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原告诉请解除其双方之间的电动汽车买卖合同,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合计人民币3035元,由原告靳**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靳**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宣传的8块电池与实际上的6块电池事实不符,8块150A的电池蓄电量要大于6块150A的电池蓄电量。2、《适用手册》、宣传页均注明电动机的功率为4KW,但电动车上电动机的实际功率为3KW。3、被上诉人口头宣传终身保修,使用手册要求保险单必须盖章才能保修,且2015年3月5日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115元维修款,这些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承诺保修是一种虚假宣传。4、使用手册表明有工具盒而实际没有,应认定为欺诈。5、被上诉人宣传充满电可以行驶150公里,但使用手册注明标准型是150-180公里,与上诉人实际验证的80公里左右的实际续航能力不符。6、上诉人验证的实际时速最高约33公里每小时,但被上诉人口头宣传最高时速55公里每小时。综上,被上诉人明知出售给上诉人的电动车是入门型,却故意利用口头、宣传页作虚假宣传,诱使上诉人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买了自己不想买的入门型电动车,被上诉人构成了欺诈销售,应当判令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并赔偿三倍损失。另外,原审法院立案、审案过程违法。法律规定七天就可以立案受理的,上诉人却等了整整两个月。审理案件期限过长,简易案件耗时四个多月。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天佑电动车经销处则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进行了答辩。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的电动汽车买卖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上诉人靳**与被上诉人天佑电动车经销处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均认可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均对合同的解除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到本案,上诉人诉请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为被上诉人方在销售电动车过程中对电动车的电池数量、电动机功率、保修期、续航能力及最高时速等情况均作了虚假宣传,存在欺诈销售行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欺诈销售的问题,上诉人作为消费者有自主选择商品种类的权利,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客户信息卡及保修记录单显示所购车型为“HT10A”,结合生产厂家提供的材料,上诉人所购买的车型属于“入门型(特价版)”,应视为作为消费者的上诉人自愿购买该规格、档次的车型。但上诉人所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在购买本案车型时被上诉方曾针对该车型作过虚假宣传。上诉人现有证据(使用手册、宣传页、录音资料)没有显示所购车型的具体参数,也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交易本案车辆时曾针对本车型作过虚假介绍或宣传。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案中,认定被上诉人构成欺诈,缺乏足够证据,故对上诉人要求三倍赔偿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诉请解除其双方之间的电动汽车买卖合同,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上诉人靳矿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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