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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勇敢与河南**事务所、赵**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马勇敢以及原审被告赵**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二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马*、叶**,被上诉人马勇敢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被告赵**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暂收马勇敢现金叁万元正(¥30000.--)系支付在偃**院诉李*、李**等一案诉讼费、保全费收款人:赵**2012年10月5日”。2012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事务所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马勇敢为与洛阳**有限公司、李**、李*等借款纠纷一案,委托河南**事务所代理,河南**事务所接受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范围包括诉讼、申请执行等,直至马勇敢收回全部欠款;2、双方同意实行风险代理,在代理过程中,河南**事务所的实支费、第三人给提供证据或财产的报酬、法院办案人员的差旅费等全部由河南**事务所负担;3、因起诉向法院预交的受理费、保全费、上诉费等由马勇敢预交;4、河南**事务所代理后,被告自动付款或执行回欠款,首先付清马勇敢预交的受理费、保全费、上诉费等,然后马勇敢自收到款项之日起五日内按余款的50%付给河南**事务所代理费,逾期按应付款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5、马勇敢同意河南**事务所与有关单位或个人(简称第三人)合作,给河南**事务所提供证据或财产、垫付办案费用、配合诉讼和执行,第三人的报酬由马勇敢在收到河南**事务所出具书面函件后七日内从应付代理费中支付给第三人;6、协议签订后,如河南**事务所提出解除或终止本协议,已支出的实支费和代理费用,马勇敢不予报销,不付给报酬。另在河南**事务所能提供起诉被告和财产证据的前提下,如马勇敢私自与被告和解,放弃诉讼或终止代理等,仍按起诉标的额的50%支付代理费;7、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如河南**事务所工作无进展,马勇敢可解除协议,如河南**事务所能提供起诉被告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协议期满后自动延续一年,依此类推,直至马勇敢收到全部款项之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河南**事务所以原告的名义于2012年10月15日向偃**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杨*、李*、段**共同偿还洛阳**有限公司应支付马勇敢的本息计196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该案诉讼中,原告与李*和解,原告撤回对李*、段**的起诉。2013年1月7日,被告河南**事务所出具《案件有关情况说明书》一份,载明马勇敢与李*和解后就李*的借款25万元及利息的代理费已支付完毕。偃**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就该案作出判决,判决杨*在实际掌控李**遗产范围内偿还马勇敢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47.2万元,诉讼费计27440元由马勇敢承担15720元,杨*承担11720元。后被告河南**事务所代理原告提起上诉,洛阳**民法院于2014年6月2日作出判决,判决杨*偿还马勇敢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47.2万元,一审诉讼费27440元由马勇敢承担9352元,杨*承担18088元,二审诉讼费8225元由马勇敢承担2879元,杨*承担5346元。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显失公平,协议内容限制其权利,协议无法履行以及被告在履行协议损害其权益为由诉至该院。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南**事务所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八人支付其因本案涉及的代理协议产生的代理费用88万元,其诉状中称诉讼标的88万元的计算方式为按协议约定196万元的50%代理费扣除付知情人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事务所签订的《协议书》有原告的签名及被告河南**事务所的印章,且该《协议书》系原告从被告河南**事务所另案起诉中提交法院的证据中复印而来,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从该《协议书》内容来看,原告与被告河南**事务所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为委托方,被告河南**事务所为受托方。被告赵**系河南**事务所主任,其个人之间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情形外,应当赔偿损失。”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已支付被告代理费105493元,其中10万元为原告现金支付的李*25万元借款和解部分的代理费,2560元为一审诉讼费中多支付给被告的部分,其余为餐费和加油费。被告对以上款项的10万元代理费不予认可,双方存在争议,该院考虑被告河南**事务所已另案起诉代理费,故本案对该部分款项不宜作出处理;被告所收原告费用3万元,载明该费用为在偃**法院诉讼所用支出,而在该法院诉讼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为27440元,再加上被告支出的公告费410元,多余2150元,被告河南**事务所应予以返还;其余的餐费和加油费,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以上款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勇敢与被告河南**事务所于2012年10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履行。二、被告河南**事务所返还原告马勇敢款项2150元。三、驳回原告马勇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原告马勇敢承担2460元,被告河南**事务所承担5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向原告清结)

上诉人诉称

河**律师事务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1、自2012年7月起,秦**为收回李*、李**15年未还的借款,多次找上诉人风险代理,10月6日双方已商定代理合同,上诉人先在代理合同签字盖章,秦**将代理合同拿走后却委托被上诉人代理顶替签名和起诉。代理律师与被上诉人原本互不相识,在2012年10月15日去偃**法院立案时,秦**才介绍代理律师与被上诉人第一次见面。2、找代理律师商定代理合同、委托代理起诉、预付诉讼费用、与债务人李*签订和解协议、收李*偿还借款给出具收款条、减少起诉标的、委托代理律师上诉、恶意解除代理合同和终止代理、被上诉人代理签名的所有事项等等,都是由秦**签名或安排办理的,秦**是债权人,被上诉人仅是顶替签名而已,因此,秦**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判决未追加秦**为当事人,认定事实是错误的。3、秦**原付给预交诉讼费等费用的3万元,当时已给秦**出具了收条,在偃**法院诉讼中秦**又多次找代理律师要求将原收条更换为2012年10月5日收到被上诉人3万元的收条,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也更不会提前付给3万元,事实足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代理律师为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一张”与客观事实不符,违反常规和情理,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款项2150元,认定事实是错误的。4、针对被上诉人的无理起诉,上诉人在答辩状中陈述了七条答辩理由,而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中,均对答辩理由一字不提,置之不理,而采信被上诉人的所谓理由和不实之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认定事实是错误的。5、根据当事人相互对立的主张及理由,应当准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争议焦点应当与当事人的起诉、答辩相联系,与判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故意回避和不归纳争议焦点,违反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认定事实是错误的。6、被上诉人要求解除代理合同,而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交所要解除的代理合同,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却认为“协议书系原告从上诉人另案起诉中提交法院的证据中复印而来,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有法不依,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1、一审判决适用的《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均是合同解除后,应赔偿合同如能履行的可得利益的条文。秦**与被上诉人恶意解除代理合同和终止代理,而上诉人申请追加秦**为当事人、合并审理、提出反诉等,本应依照该条文予以受理,判决秦**与被上诉人赔偿合同如能履行的可得利益,一审却不予受理,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适用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要求解除代理合同,而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提交所要解除的合同,一审判决却支持起诉请求,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违反法定程序,隐匿证据,应当予以撤销。1、一审期间,上诉人请求追加秦**为当事人,一审不予追加,已剥夺上诉人的诉权,违反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2、上诉人向洛阳**法院起诉秦**、被上诉人等共8名被告付给代理费,因其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西**法院合并审理,上诉人也要求合并审理,而一审却执意先审理被上诉人的起诉,违反最**法院法发(1994)29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显然故意偏袒秦**和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3、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七条答辩理由,提供了两组证据,一审判决却在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中一字不提,既不分析论证,又不阐明采纳与否的理由,一审判决故意隐匿该答辩理由和证据,违反最**法院法发(2005)19号司法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四、本案必须以上诉人起诉秦**、被上诉人等共8名被告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应当撤销一审判决,裁定本案中止审理。1、上诉人依法起诉秦**、被上诉人等共8名被告共同付给代理费88万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起诉均已受理,该两案之间的法律关系和事实情况相互牵连,两案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两案应当合并审理,当事人双方均已先要求合并审理,一审判决却不予合并审理,违反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2、被上诉人仅是上诉人起诉的8名共同被告中的其中之一,一审调查和判决的内容也仅是上诉人起诉标的中的一少部分,一审判决故意回避和拒绝秦**是权利人、被上诉人仅是顶替签名而已的诸多事实和证据,在审理上诉人起诉共8名被告一案中能查清秦**是权利人,上诉人与秦**之间委托代理等的事实真相,厘定权利义务和具体责任,一审法院已定于2015年7月15日开庭审理,并做出判决,为避免可能出现两个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权利义务等相互矛盾,为减轻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不必要的讼累、节约司法资源、保证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和统一性,本案必须以上诉人起诉秦**、被上诉人等共8名被告一案的判决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因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撤销一审判决,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五、一审法院违背事实,偏袒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剥夺上诉人及代理律师的诉讼权利,有法不依。1、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3日下午3点开庭时带领不明身份人员在审判庭对上诉人出庭人员无故谩骂、侮辱、拳打脚踢等,法院被迫取消开庭审理,经法官数小时询问、调查、播放录音等,证明被上诉人等多人实施恶劣严重的违法行为,法院已决定仅对其中3人各罚款500元,律师所及代理律师多次要求复印询问和调查笔录、罚款决定书,查阅复印3名被处罚人分别已交罚款500元的票据等,均被拒绝。2、一审法院仅对3名严重违法者予以处罚,而对其余严重违法的数人不予处罚,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一审法院不给上诉人、一审被告及代理律师送达对3名严重违法者处罚的决定书,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最**法院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不让上诉人及代理律师复印询问和调查笔录、罚款票据等,违反最**法院法释(2002)39号司法解释第七条、法(2006)38号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法(2014)140号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律师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上述五条理由足已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偏袒秦**和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因此,请二审法院指导一审法院认真执行程序法和实体法,加大监督一审法院依法办案的力度,撤销一审判决第一条、第二条中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款项2150元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判决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马勇敢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不存在、理由不成立。1、经战友介绍,答辩人认识了一审被告赵**主任律师。***声称自己律师所的专业讨账能力如何如何强,没有自己要不回的帐。答辩人正好有一笔帐需要律师追讨,赵**看完答辩人的欠账手续并计算利息后,拍着胸脯保证说其能要回190多万元。答辩人信以为真,便委托赵**讨账。2012年10月5日,答辩人按照赵**的要求交给其3万元先期费用,其当即为答辩人出具收条一张,注明暂收马勇敢3万元,系付马勇敢在偃**院诉李*、李**等一案诉讼费、保全费。第二天,也就是2012年10月6目,答辩人在赵**制作起草的《协议书》(简称“2012年协议”)上签名按指印,赵**解释说这是代理答辩人与洛阳**有限公司、李**、李*借款纠纷一案的风险代理协议且只有一份,协议书答辩人不用留存,帐要回后赵**一定会把190多万元本息交给答辩人的。出于对律师和战友的信任,答辩人没有在意。后上诉人以答辩人名义到偃**院立案起诉,请求判令李**、李*等人共同偿还答辩人的借款本息196万元。一审诉讼中,赵**律师和其安排的其他律师出具证言,证明答辩人要过帐,不超诉讼时效。偃**法院一审仅判决79.2万元本息。***又称对方买通法官,必须上诉,才能全部要回借款本息。答辩人再次相信赵**,支付上诉费又上诉到洛阳**民法院,赵**又说二审肯定会改判196万元。等二审判决下来后,答辩人一看判决还是79.2万元,就质问赵**,赵**竟说对方花钱多,自己也没办法,并让答辩人申诉。答辩人开始不相信赵**,催促其申请执行,但赵**非主张先对该案进行申诉或再起诉李*归还法院未判决的部分。答辩人认为自己和李*已经在一审和解,李*归还50万元,答辩人不再向李*要账,且双方有手续,不能再告李*了。**律师坚持让先告,否则不交付法院判决书等手续给答辩人。没有办法答辩人又委托别的律师到法院又要了一审、二审判决书和送达回执等手续,以便能到偃**法院立案执行。见答辩人不按其要求去做,赵**恼羞成怒,开始通过特快专递和短信等方式经常骚扰威胁答辩人,说什么不委托其执行是违约,要答辩人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按协议支付其风险代理律师费用98万元等等。答辩人认为,当时双方说好了要回钱后才支付律师费,现在没有要回钱不需要支付律师费。更何况答辩人自己要回李*的50万元钱已经支付给赵**10万元,答辩人不欠其律师费。没有办法答辩人自己于2014年8月份到偃**法院办理了执行立案手续。为了平息矛盾,答辩人委托多人和赵**调解,但赵**态度蛮横,坚持要88万元律师费,无奈答辩人于2014年10月份到西**法院立案要求解除协议退还支付的105493元费用。***竟然虚构事实也于2014年10月份到瀍**法院起诉答辩人等人讨要88万元律师费。在瀍**法院,答辩人才见到双方签订的2012年协议书,经律师指点,才知道该协议第六条第2款“如甲方私自与被告和解,放弃诉讼或终止代理等,仍按起诉标的额的50%支付给乙方代理费”的约定,涉嫌违反我国国家发改委和**法部2006年联合发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对风险代理的范围、案件类型、方式和幅度的严格规定。该约定不仅限制和侵犯了答辩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还加重了答辩人的诉讼风险,侵犯了答辩人在诉讼中的自主处分权,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价格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等规定,参照最高法院2009年第12期公布的指导性生效判例,应认定该条款约定为无效,对协议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本案2012年协议的签订,赵**没有按国家规定事先告知律师收费的政府指导价,而是起草制作协议后直接让答辩人在协议上签字按指印,且不给答辩人留存一份,所以该协议的签订不符合《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签订风险代理协议程序规定,应受到物价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作为专业律师,利用提供制作格式化合同的便利,故意制定无效条款来达到降低自己风险,获取巨额风险代理费的做法,存在主观故意过错,依法应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法律后果。2、上诉人上诉状理由部分全是自己杜撰的,赵**作为一个执业多年的老律师,应该知道重证据和事实的道理,本案中偃**法院一审判决书、一审笔录、委托书、借款本息计算清单、代理词、上诉状、二审笔录、二审判决书、委托书、代理词以及赵**收据、短信、律师所证明等证据,结合本案一审上诉人、赵**的答辩、质证意见、庭审笔录、证据等,充分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正确性。协议书复印自瀍**法院,而瀍**法院的协议书是上诉人提供的。一审质证时,赵**和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均已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怎么上诉又成了举证不能呢?上诉人作为专业律师服务机构,持有协议书原件而不出示,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更何况作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赵**,在一审答辩时再三强调代理协议是马勇敢和上诉人签订协议,而不是马勇敢与赵**个人签订的代理协议,依法自己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自相矛盾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1、申请合并案件是上诉人一审时的答辩意见,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且根据一审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合并情形,也不能合并审理。因为解除合同是结算代理费的前提,本诉和另案当事人不同,针对的问题也不同或不属于同一性质,依法不能合并审理。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之间互相矛盾,上诉人一审的陈述和上诉理由之间互相矛盾,到底该相信上诉人的那种说法呢?只有相信和本案证据相互印证的事实,即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虚假不能成立。3、答辩人提供了协议书复印件,且上诉人和赵**一审质证时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这不是提交了证据吗,怎么算适用法律错误呢。三、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充分尊重和保护了双方的诉权,且判决结果客观公正,依法应予以维持。l、是否追加当事人,法律有明文规定。上诉人一审何时提出追加,何时提供相关追加证据,答辩人不知,一审庭审笔录中根本没有追加申请的痕迹和证据。2、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和答辩理由,一审笔录记得非常明白,根本找不到上诉状所称的事实。四、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两个案件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且解除合同就是结算代理费的前提,只有解决了合同解除问题,才能解决结算问题,一审法院没有合并审理是符合法律规定,尊重本案事实的。五、一审法院审理中,答辩人没有违法行为,也不存在剥夺上诉人及代理律师的诉讼权利。1、上诉人所称的事件在开庭审理时并没有,不存在答辩人带领和谩骂、侮辱、拳打脚踢等针对上诉人出庭人员的事实,作为一个专业律师服务机构,作为专业律师,答辩人相信上诉人是不会胡说的,请出示证据。2、上诉人所谓的该事件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证据,也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故不存在一审法院不复印相关材料而违法的事实。综上,上诉人为了转嫁败诉风险,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虚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仅违背了《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还违背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规定的诚实信用、公平公正、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答辩人作为守约方和受害方,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求,维持一审判决。

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河南**事务所称马勇敢应提交委托合同原件而其提交的是复印件,一审采信该证据,判令双方解除委托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马勇敢一审中提交2012年10月6日其与河南**事务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有明确的出处,有原件可进行比对。河南**事务所对该协议内容并无异议,而且其也是据此协议起诉要求秦**、马勇敢等人支付代理费。故一审法院依据马勇敢提交的该《协议书》认定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河南**事务所称一审法院应追加秦**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协议书》系河南**事务所与马勇敢签订,该协议书上明确写明系马勇敢委托河南**事务所代理其诉李**、李*等人借款纠纷一案。且2012年10月2日赵**出具的收条上也是载明收到马勇敢现金3万元,系支付马勇敢在偃**法院诉李*、李**一案诉讼费、保全费。故一审法院认定系马勇敢与河南**事务所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同时认为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情形外,应当赔偿损失。”支持了马勇敢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主张,未追加秦**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河南**事务所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中必须追加秦**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关于河南**事务所称一审法院未将本案与其起诉秦**、马勇敢等八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审理违反法律规定,以及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其起诉秦**、马勇敢等八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对此,本院认为,在河南**事务所诉秦**、马勇敢等八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南**事务所诉求是要求秦**、马勇敢等八人支付代理费88万元,在该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河南**事务所称因秦**等人终止其代理,拒不支付代理费,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河南**事务所是基于马勇敢等人与其解除委托合同关系的事实,主张终止委托合同后马勇敢等人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而本案审理的焦点是马勇敢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据,两者法律关系不同,当事人也不尽相同。而且本案关于双方委托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是处理河南**事务所另案所主张的违约赔偿的前提,二者虽有关联,但可分别进行处理,故一审未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对河南**事务所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河南**事务所称一审法院对一审开庭时其代理人遭受马勇敢亲属等人谩骂、殴打的行为处罚不公,剥夺其相关的诉讼权利问题,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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