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被告人王*某、张*、杨某某、王*、徐*某、李**、张*某、何某某、徐*、王*某、蒋某某、曾某某、翟某某、邵某某、王*某伪造、伪造居民身份证、被告人张*、曾某某、姜*、张*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方检公诉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王*某、张*、杨某某、王*、徐*某、李**、张*某、何某某、徐*、王*某、蒋某某、曾某某、翟某某、邵某某、王*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被告人张*、曾某某、姜*、张*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1年开始,被告人张*等人在通过QQ群、陌**等通讯工具,在互联网上发布办理双重身份证件的信息,先后有20余人直接或通过部分被告人介绍同张*联系,张*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社旗县选择与办证人年龄相近人且不常使用的身份信息(称为僵尸户口),将被冒名者的户口本办理出来,然后张*、王某某带领办证人持该户口本到相关派出所办理身份证件。办证人持被冒名者的户口本,在相关公安派出所照相、录指纹,以办证者照片和被冒名者身份信息办理虚假身份证件。先后为徐某某、李**、邵某某、曾某某、姜*、孙**、蒋某某、杜**、张*、张*某、何某某、宋**、郑**、翟某某、王某某、曾某某、吴*、薛**办理身份证件,徐某某等人给张*、王某某数量不等现金。其中被告人张*、曾某某、姜*、张*某又利用虚假的身份骗领信用卡。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王*某、张*、杨某某、王*、徐*某、李**、张*某、何某某、徐*、王*某、蒋某某、曾某某、翟某某、邵某某、王*某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张*、曾某某、姜*、张*某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且被告人翟某某、张*某、王*某、曾**、邵某某、蒋某某构成自首,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张*、王*、徐*某、李**、张*某、徐*、王*某、蒋某某、曾某某、翟某某、邵某某、王*某、张*、曾某某、姜*对自己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认为其提供的户口簿仅部分办成了身份证件。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件罪。

被告人张*、杨某某、何某某辩护人均认为本案被告人是通过公安机关的职权行为办理出身份证件,不符合刑法规定的伪造、变造行为,不应认定被告人行为构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件罪。

被告人邵某某辩护人认为邵某某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被告人王*、徐某某、李**、张某某、曾某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均认为五被告人系从犯,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开始,被告人张*等人在通过QQ群、陌**等通讯工具,在互联网上发布办理双重身份证件的信息,先后有20余人直接或通过部分被告人介绍同张*联系,张*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社旗县选择与办证人年龄相近人且不常使用的身份信息(称为僵尸户口),将被冒名者的户口本办理出来,然后张*、王某某带领办证人持该户口本到相关派出所办理身份证件。办证人持被冒名者的户口本,在相关公安派出所照相、录指纹,以办证者照片和被冒名者身份信息办理虚假身份证件。张*、王某某等人通过为他人办理该类虚假身份证件从中牟利百余万元而分肥。

一、被告人张*、王某某等人在社旗县公安局冒用他人信息共同为曾某某、徐某某等人办理以下身份证件。为徐某某办理冒用张*身份证件,牟利35000元;为李**办理冒用郭**身份证件,牟利60000元,为邵某某办理冒用王*身份证件,牟利60000元;为曾某某办理冒用方召军身份证件,牟利40000元;为姜*办理冒用李*身份证件,牟利30000元;为孙**办理冒用王**身份证件,牟利40000元;为蒋某某办理冒用訾柯身份证件,牟60000元;为杜**办理冒用唐**身份证件,牟利38000元;为张*办理冒用张**身份证件,牟利40000元;为张*某办理冒用陈*身份证件,牟利60000元;为何某某办理冒用吕*身份证件,牟利50000元;为宋**办理冒用杨**身份证件,牟利50000元;为郑**办理冒用杨**的身份证件,牟利20000元;为翟某某办理冒用王**的身份证件,牟利50000元;为王某某办理冒用刘**身份证件,牟利45000元;为曾某某办理冒用文献生的身份证件,牟利55000元。为吴*办理冒用桑超的身份证件,证未办出即案发;为薛**办理冒用李**的身份证件,证未办出即案发。

另查明:被告人张*在开封县公安局为徐*办理冒用龚*身份证件,牟利3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为刘**、王**、王**分别办理身份证,牟利16000元。2014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张*通过王某某在社旗县公安局大冯营派出所冒用张*身份信息为本人办理身份证件,张*向王某某支付人民币70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张*共同办理18个身份证件,共收赃款共计73、3万元,张*、王某某等人分肥。被告人王某某单独办理四个身份证件,共收赃款23000元;被告人张*单独办理一个身份证件,通过王某某自办一个身份证件,共收赃款30000元。

二、2014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张*、王某某等人在社旗县公安局陌陂派出所冒用张*身份信息为本人办理身份证件,徐某某向张*支付25000元人民币,徐某某又向王某某转账10000元。徐某某利用该身份证办理中**行、工商银行、中**行的储蓄卡各一张,并乘坐飞机和火车等交通工具。

2014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徐某某介绍邵某某经张*、王某某等人在社旗县公安局晋庄派出所冒用王*身份信息为自己办理了身份证件,邵某某向徐某某支付65000元人民币的费用,徐某某向张*支付60000元人民币。

2014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徐某某介绍李**(中国籍香港人)经张*、王某某等人在社旗县公安局陌陂派出所冒用郭**身份信息为本人办理了身份证件,李**向徐某某支付65000元,徐某某向张*支付支付60000元。

2014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徐某某介绍曾某某经张*、王*、王某某等人冒用的社旗县大冯营方召军的身份信息为本人办理身份证,曾某某向徐某某支付50000元,徐某某给张*40000元。

2014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徐某某介绍姜*,通过张*、王某某等人在社旗县公安局田庄派出所办理了冒用李*身份信息为本人办理身份证,姜*向徐某某支付了40000元人民币现金,徐某某向张*支付30000元人民币。

2014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徐某某介绍孙**(另案处理)通过张*、王某某等人在社旗县公安局晋庄派出所办理了冒用王**,用其本人照片身份证件,孙**向徐某某支付50000元人民币的费用,徐某某向张*支付40000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深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综上,被告人徐某某通过他人自办一个身份证,介绍他人办理4个身份证,牟利4万元。

三、2014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徐*通过张*在开封县公安局西姜寨派出所冒用龚*的身份信息为本人办理身份证件,向张*支付30000元。

2015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徐*介绍蒋某某通过张*、王某某等人在社旗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冒用訾柯身份信息为本人办理了身份证件,蒋某某向张*支付人民币60000元,张*向徐*支付25000元,。

2014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徐*介绍杜**(另案处理)通过张*、王*(另案处理),王某某等人在社旗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冒用唐**身份信息为本人办理身份证件,杜**向张*支付人民币38000元,张*、王*、王某某分肥。

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徐*介绍张*经通过张*、王*、王某某等人在社旗县公安局太和派出所冒用张**的身份信息为本人办理身份证件,张*向张*支付人民币40000元,张*、王*、王某某分肥。

综上,被告人徐*通过他人自办一个身份证,介绍他人办理3个身份证,牟利2、5万元。

四、2014年左右,被告人王*(系**某之子)担任社旗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巡防员并负责人口信息录入,其利用掌握的人口信息,明知王*某为他人办理虚假的身份证,为王*某提供8个相关人员身份证件信息。

五、2014年左右,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王某某在为他人办理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的虚假身份证,而为王某某通过他人打印八人被冒用的户口本,从中牟利5000余元。

九、2014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曾某某经徐某某介绍以5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通过徐某某、张*、王某某等人冒用的社旗县大冯营方召军的身份信息为本人办理身份证。曾某某用该身份证办理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信用卡各一张,工商银行卡借记卡三张,建设银行借记卡两张,平安银行借记卡三张,购买斯柯达轿车一部,开办广州可**限公司一个。

六、2014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通过李某某、张*、王某某在社旗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冒用陈*的身份信息为自己办理身份证件,张*某向张*支付60000万元,张*某利用该身份证注册安聚**公司,并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和部分银行的储蓄卡。张*某介绍何某某经张*、王某某等人在社旗县公安局朱集派出所冒用吕*身份信息为本人办理了身份证件,何某某支付张*某60000元,张*某转给张*500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综上,自办一个身份证办信用卡,介绍他人办理1个身份证,牟利1万元。

七、2014年5月左右,被告人李**介绍宋**(另案处理)通过张*、王某某等人在社旗县公安局太和派出所办理了冒用杨**用其本人照片身份证件,宋**支付张*55000元,后张*转给李**5000元,2014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李**介绍郑**(另案处理)通过张*、王某某等人在社旗**出所办理冒用杨**用其本人照片信身份证件,李**为郑**垫付张*办证费用20000元。另查2011年9月左右,被告人李**经通过化**等人在河南省民权县公安局褚庙派出所办理了冒用郝*身份证件,李**向化**支付人民币200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自办一个身份证,介绍他人办理2个身份证,牟利5000元。

八、2013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王某某冒用社旗县人刘**、郑*、王*的身份信息为其妻刘**、员工王**和王**分别办理身份证,总计向王某某支付16000元,王某某利用冒用刘**、郑*的身份证在社旗县农村信用社各办理26万元的贷款。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介绍他人办理3个身份证。

九、2014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张*经徐*介绍通过张*、王*、王某某等人在社旗县公安局太和派出所冒用张**的身份信息为本人办理身份证件,张*向张*支付人民币40000元,张*、王*、王某某分肥。张*用该身份证办理平安银行、广**行,招商银行、建设银行的信用卡四张,农业银行、工商银行、招商银行、建设银行借记卡四张,并购买帕萨特轿车一部。

十、2014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何某某经张*某介绍通过张*、王某某等人在社旗县公安局朱集派出所冒用吕*身份信息为本人办理了身份证件,何某某支付张*某60000元,张*某转给张*50000元。何某某利用该身份证分别办理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的储蓄卡,并为利用该身份证他人担保贷款20万元。

十、2014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姜*通过徐某某的介绍,通过张*、王某某等人在社旗县公安局田庄派出所办理了冒用李*身份信息为本人办理身份证,姜*向徐某某支付了40000元人民币现金,徐某某向张*支付30000元人民币。姜*利用该身份证办理平安银行、兴**行、民**行的借记卡各一张,并办理光**行的信用卡一张。

十三、2011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翟某某经通过吴**(另案处理)、张*、王*等人在河南省社旗县县下洼派出所办理冒用王**的身份信息为其本人办理身份证件,翟某某向张*支付50000元,翟某某利用该身份证办理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农业银行、光**行、中**行、兴**行各一张。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翟某某主动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十四、2015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蒋某某通过徐*、张*、王某某等人在社旗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冒用訾柯身份信息为本人办理了身份证件,蒋某某向张*支付人民币60000元,张*支付给王某某12000元、向徐*支付25000元,王某某给杨某某5000元。蒋某某利用该身份证临时证件乘坐火车一次。

十五、2014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经他人介绍通过张*、王某某等人在社旗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冒用刘**身份信息为自己办理了身份证件,王某某向张*支付45000元。2015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广州**安分局投案,7月1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治安民警带回,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案发后,王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回赃款20000元。

十六、2014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曾某某经王某某介绍,通过张*、王某某在社旗县公安局田庄派出所冒用文献生身份信息为本人办理了身份证件,曾**向王某某支付80000元,王某某向张*支付55000元,曾某某利用该身份证临时证件乘坐飞机一次。

2015年6月5日被告人曾**主动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十七、2014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邵某某经徐某某介绍,通过徐某某、张*、王某某等人在社旗县公安局晋庄派出所冒用王*身份信息为自己办理了身份证件,邵某某向徐某某支付65000元人民币的费用,徐某某向张*支付60000元人民币。邵某某利用该身份证临时证件乘坐飞机一次。2015年7月9日被告人邵某某主动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张*某、荣*、陈*某、高某某、李*、李*甲、毛某某、黄某某、贺某某、周*、杨*、李*乙、白某某、赵*、张*、秦*、贾*、赵*、文某某、向某某、段某某、陈*证言、张*某、焦某某、陈*某、彭某某证言、陈*证言、户口信息、前科查询、到案经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照片、扣押清单、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机动车注册登记情况、行驶证、借款证明、支付宝转账信息、银行信息查询、贷款档案、委托快递证明、飞机乘坐记录、有关涉案户口信息。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杨某某、王*、徐*、徐*某、李**、何某某、王*某、翟某某、曾某某、邵某某、蒋某某、王*某伪造居民身份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曾某某、姜*、张*某利用虚假的身份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张*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其他被告人在伪造居民身份证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张*某、王*某、曾**、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利用在公安局作巡防员并负责人口信息录入的工作便利为王*某提供户口信息,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张*、杨某某、王*、徐*、徐*某、李**、王*某、蒋某某、曾某某、姜*等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退回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张*伙同他人冒用他人户口信息欺骗公安机关,并通过公安机关取得虚假身份证件;其他被告人冒用他人名义到公安机关拍照,符合刑法规定伪造居民身份证犯罪特征,公诉机关指控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正当,对辩护人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各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被告人王*某、翟某某、曾某某、邵某某、蒋某某、王*某、张*、姜*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张*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

四、被告人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五、被告人王*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

六、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七、被告人曾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十、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十一、被告人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十二、被告人何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十三、被告人蒋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十四、被告人姜*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十五、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十六、被告人翟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十七、被告人曾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十八、被告人邵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四个个月,缓刑六个月。

(上述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九、将被告人王某某、张*共同犯罪所得赃款733000元及王某某个人犯罪赃款23000元、张*个人所得赃款30000元予以追缴;将徐*某所得赃款40000元、徐*所得赃款25000元、杨某某所得赃款5000元、李**所得赃款5000元、王某某所得赃款5000元将予以追缴,由追缴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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