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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国石**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9228元,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438元,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社保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3055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王**、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4日,被告到原告下属的张*油库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7月起,原告开始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7月起,原告开始为被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2014年9月9日,原告向工会委员会出具《关于解除与李*通知劳动关系的通知》一份,载明:被告于2003年8月进入原告处工作,最后一期签订的劳动合同由2011年7月1日到2018年6月30日。现因原告严重违反《中国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成品油公路运输铅封管理办法》的规定,未按照该规定施打铅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预备对该同志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9月10日,原告的工会委员会出具了《关于﹤解除与李*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的复函》,载明:经研究,同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因原告未按照《中国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成品油公路运输铅封管理办法》给油品运输车辆施打铅封,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11日予以解除。2014年11月起,原告停止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

原、被告因劳动关系解除一事协商未果,被告向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37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1000元;原告为被告补缴2003年8月至2009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2003年8月至2008年6月的基本医疗保险、2003年8月至2012年9月的失业保险。2015年2月13日,仲裁委作出商劳人仲字(2014)第26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228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438元;3.原告为被告补缴2003年8月至2009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2003年8月至2008年6月的基本医疗保险、2003年8月至2012年6月的失业保险(具体金额以相应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被告应当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引起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补助、奖金共计28035.3元,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33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这一期间内,被告的合法权利一直处于被侵害状态,从这一时期起一年内,被告可以随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但被告于2014年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922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438元,该院认为,原告依据《中国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成品油公路运输铅封管理办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国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成品油公路运输铅封管理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民主协商通过并依法公示,此外,该管理办法并不涉及何种情况下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内容。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商劳人仲案字(2014)第26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438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不为被告补缴2003年8月至2009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2003年8月至2008年6月的基本医疗保险、2003年8月至2012年6月的失业保险,该院认为,根据2010年9月14日实施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告已经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对原告未及时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一事,被告可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因征缴社会保险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不应当由人民法院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受理,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受理。被告可另行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益。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中国石**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四千四百三十八元。二、驳回原告中国石**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中国石**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228元。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728元。三、被上诉人应当给上诉人依法补缴2003年8月至2009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2003年8月至2008年6月的医疗保险、2003年8月至2012年6月的失业保险,并赔偿因2003年8月至2012年6月未交失业保险的损失1344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228元。二、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728元。三、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补缴社保的请求,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而对于失业保险的损失13440元,超出劳动仲裁请求,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也没有提起诉和反诉,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石油**河南分公司违法解除与李*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李*所要求的53728元赔偿金,因李*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认可仲裁结果,现提起上诉的数额超过仲裁时申请的数额,于法无据。关于李*所要求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因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李*所要求的补缴社会保险的诉求,因征缴社会保险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李*可另行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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