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限公司与袁**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郑州**限公司与被告袁**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河南五**限公司承包了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郑港三路路基土方工程,该公司把郑港三路KO+500∽K1+050段路基土方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又将该土方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土方承揽合同》,约定“土方单价以工程压实方每立方米16元(含税),工程计算方法为:以实际发生量结算,每完成压实方2万方结算一次,付此次完成工程量的95%,土方工程结束后,以双方实际验收工程量为准,剩余款项在土方工程完工后30天内结清全部剩余款项,在土方施工过程中,由乙方负责办事处及周边协调工作,及时反馈协调工作进展情况。”合同签订后,在土方施工以前,由于被告对所承包的路段有障碍无法履行土方承揽合同,原告为了能顺利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就帮助被告作协调工作。因为协调原告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财力。在协调工作已做好无障碍,原告准备按合同上土方时,被告却于2015年9月12日向原告下发书面的解除通知,不让原告履行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解除通知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系无效的。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解除《土方承揽合同》为无效。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

证据1、原被告已签订的土方承揽合同,证明该合同第四条乙方责任中的第四项明确约定了在土方施工过程中由乙方负责办事处及周边协调工作,该约定中不包括土方施工以前的工作;

证据2、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王**表公司与被告签订土方承揽合同;

第二组证据:被告向原告下发的《关于对﹤土方承揽合同﹥解除公告》,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所依据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解除应为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土方施工过程中,由乙方负责办事处及周边协调工作,及时反馈协调工作进展情况。众所周知,在土方施工过程中,包含土地清表、土地平整,涉及到拆迁房屋、农田水利设施、青苗毁损补偿、林木砍伐等,这些涉及到周边村民的切身利益,合同中约定的协调工作内容虽未明确列明,但这些是显而易见的,是包含在原告的协调工作范围内的。由于原告答应周边村民的青苗补偿未及时兑现,致使周边村民多次阻挠施工,原告采取不正当手段,利用黑社会性质人员,甚至携带大量管制刀具,激化了与周边村民的矛盾,导致村民将被告施工的挖掘机钥匙强行拔走,致使被告多次不能正常施工,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在合同解除和继续履行中享有选择权,被告为了减少损失如期完工,无奈之下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公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土方承揽合同》复印件一份;2、被告单方制作的阻工记录一份;3、照片复印件12张,证明原告未能按照约定积极地负责协调清理地表工作,造成农民多次阻工,原告构成违约;4、村民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村民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向农户承诺每亩赔偿青苗费500元,但未兑现,导致村民阻工;5、照片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采取不法手段利用黑社会性质人员,甚至携带大量管制刀具,激化了与周边村民的矛盾,导致村民阻工;6、被告制作的阻工造成机械及人员误工费用一份;7、河**建郑港三路第二施工队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同上,原告构成违约,无奈之下,被告解除合同;8、照片复印件8张,证明原告未完成协调工作;9、被告工人罗**、袁**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同上;10、二标便道砖渣费用表二份,证明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11、被告打印的郑港三路机井数量统计一份及照片复印件4张,证明清表工作未完成。

本院认为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土方承揽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当日双方还签订了另一份协议,原告持有的协议应作废,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土方承揽合同》系双方签字的原件,被告提供的《土方承揽合同》系复印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土方承揽合同》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委托书及解除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解除公告明确表明是因原告方清表工作没有完成,造成工期一再延误,被告迫于无奈才与原告解除签订的协议;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不具备质证的效力,不予质证,应以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名的原始合同为准,对证据2有异议,上土方之前的协调工作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且该阻工记录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只是被告打印的流水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记录中所列明的阻工事件已经由项目部报派出所处理,该证据2中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该证明是谁出具的没有任何显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中的12张照片,该照片系复印件,不具备质证的效力,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关,该照片也无法显示拍照的地点,不能证明是被告所承包的路段;证据4与本合同约定无关,且联名的证人是否属实无法核实,证明的内容不属实;证据5中的5张照片,系公安机关所拍的照片,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也非原告携带的管制刀具,如果是原告或原告指使的人携带的管制刀具,原告应该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收到公安机关的任何传讯;证据6、7是被告打印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照片是复印件,无法显示拍照的具体地点以及是否属于被告所承包的路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9有异议,其所证明的内容与合同约定不相符,且该两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土方承揽合同》施工之前政府没有赔偿到位,导致部分清理工作没有完成,被告也未及时清理,原告为了及时履行合同,与办事处协调代替被告进行清理,代被告垫支了109019.3元,到目前为止被告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证据11照片系复印件不具备质证的效力。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进行的清理工作系双方约定的协调范围,证据9无法证明村民阻工的原因系因原告违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系被告单方打印的材料或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方承揽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河南五**限公司郑港三路第二施工队。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郑州**限公司。甲方将郑港三路KO+500∽K1+050段路基土方工程承包给郑州**限公司(乙方)。土方单价以工程压实方每立方米16元(含税),工程计算方法为:以实际发生量结算,每完成压实方2万方结算一次,付此次完成工程量的95%,土方工程结束后,以双方实际验收工程量为准,剩余款项在土方工程完工后30天内结清全部剩余款项;…在土方施工过程中,由乙方负责办事处及周边协调工作,及时反馈协调工作进展情况…甲方代表(签字):袁**乙方代表(签字):王**”。该《土方承揽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原告方的责任包括土方施工前的地表清理及协调工作,被告称原告也在努力作协调工作,并进行了部分清理工作,但原告协调不力造成工期一再延误。2015年9月12日,被告以原告协调不力,截至目前仍有部分清表工作未完成、房屋垃圾未清除,路基土方无法按期完成为由,向原告发出《关于对﹤土方承揽合同﹥解除公告》。被告称:“在土方施工过程中,包含土地清表、土地平整,涉及到拆迁房屋、农田水利设施、青苗毁损补偿、林木砍伐等,这些涉及到周边村民的切身利益,合同中约定的协调工作内容虽未明确列明,但这些是显而易见的,是包含在原告的协调工作范围内的。”原告则称:“双方签订的《土方承揽合同》约定的协调工作是上土方工程施工过程中如出现土方无法完成或出现纠纷,由原告协调上土方施工之前所有的工作不属于合同范围之内。原告为了能顺利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就帮助被告作上土方施工之前的协调工作,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财力。由于群众要求过高,政府补偿标准达不到群众满意,故村民阻工,导致部分清表工作未完成,但与原、被告签订的《土方承揽合同》无关,被告的解除通知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向其发出的《关于对﹤土方承揽合同﹥解除公告》无效。

另查明,被告称因工期催得紧,现主路基已由他人上了部分土方。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也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方承揽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双方签订的《土方承揽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原告方的责任包括土方工程施工前的地表清理及协调工作,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协调工作的范围包括土方工程施工前的地表清理及协调工作,及因原告协调不力导致双方签订的《土方承揽合同》无法履行。故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向原告发出的《关于对﹤土方承揽合同﹥解除公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向其发出的解除公告无效,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于2015年9月12日向原告郑州**限公司发出的《关于对﹤土方承揽合同﹥解除公告》无效。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