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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中石化**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69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7月21日,中石油河南分公司(甲方、买方)与叶*(乙方、卖方)签订一份《加油站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建设加油站,建成后由甲方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予以收购,该合同第7条第7.2款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协商不成采取诉讼方式解决,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为初审法院”。2013年4月1日。中石油河南分公司(甲方、买方)与叶*(乙方、卖方)又签订了一份解除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编号HNXS-2011-MM-244的《加油站项目合同》,即解除驻马店程达加油站《加油站项目合同》。双方亦对解除合同后乙方的义务、保证金的退还等事项作出了约定。根据前述解除协议的约定,2011年7月21日的《加油站项目合同》已被双方协议解除,现中石油河南分公司以《加油站项目合同》中协议管辖的约定为由提出本案应移送郑州市高新区审理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诉讼中,叶*提交了一份双方于2015年3月6日进行谈判的《中国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项目谈判纪要》,该谈判纪要显示:项目名称为驻马店淮河大道加油站。谈判结果摘要:1、合作方负责办理土地、规划等手续,待对方将所发生费用的票据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交付于我公司,我公司将该款项支付于对方;2、由我公司与当地村委签订地面资产拆迁补偿协议,当地村委负责按照协议约定对地面附属物进行清理,并保证我方加油站建设工程的顺利完成;3、由我公司自行加油站建设,由合作方负责工程施工期间的各项外部协调工作及相关手续的办理,保证加油站工程建设顺利进行。在该谈判纪要的“备注”栏注明:本谈判纪要内容作为双方合作的意向,对双方不具有法律效力,合作以双方最终签订的合同为准。此后,叶*相继以中石油河**公司的名义垫资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但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的合作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综合前述解除协议、谈判纪要及双方当事人针对合作事项的履行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能签订合同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在该事项的履行过程中,叶*是负有办理各种证照业务的一方,其住所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应为驻马店市驿城区,故驿**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石油河**公司依据旧的《加油站项目合同》提出适用约定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中国石**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石油河南分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其与叶*签订的《加油站项目合同》,对双方纠纷已经约定了管辖法院,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叶*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协助过户以其名义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因上述证照均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办理,办理过户手续亦需在驿城区,故驿城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驿城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其次,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的《加油站项目合同》已被协议解除,现上诉人中石油河南分公司以《加油站项目合同》中协议管辖的约定为由提出本案应移送郑州**民法院审理的主张,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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