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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贤方与张**、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贤方与被告张**、李**、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张**于2015年9月2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张**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张**不服,提起上诉,周口**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周**终字第00027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贤方、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刘**、丁**、被告李**、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方诉称,2014年6月至8月份原告给三被告合伙经营的窑厂送煤,由于窑厂生意不景气,被告未付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另出具拉砖票据五张计款42000元,以上共计227360元。后来原告无法找到被告张**、李**解决此事,三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煤款2273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张**对184800元的欠款无异议,但被告张**已经给潘**2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款。对五张拉砖票据有异议,因与原告的诉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五张拉砖票据是原告从被告方拉砖的凭证。原、被告在打欠条时当时协商好,用砖头折抵煤款,下余的煤款打的欠条184800元。五张拉砖票据是原告向被告购买砖头的凭证,原告已经拉走相应的砖头,所以原告要求的五张拉砖票据上的款项于法无据。184800元欠款由三被告清算后按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李**辩称,对184800元的欠款及五张拉砖票据42000元均无异议;原、被告在打欠条的当时协商好,用砖头折抵煤款,下余的煤款打的欠条184800元。五张拉砖票据是原告从被告方拉砖头的凭证。以上欠款应当由被告张**偿还,因三被告合伙的钱都由被告张**掌管,张**欺骗了被告李**、潘**。

被告潘**辩称,被告张**没有偿还20000元,其他同被告李**意见。

原告金贤方提供证据如下:

本院查明

1、2014年8月9日欠条一份,证明三被告欠煤款184800元。被告张**无异议,但认为已经归还20000元。被告李**、潘**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张**称已经归还200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2、2014年8月9日收据五张,证明三被告欠原告的砖头价值42000元。被告张**异议认为打欠条当日协商好,用砖头折抵煤款,下余的煤款打的欠条184800元,收据是原告向被告购买砖头的凭证,被告收到了砖款,原告也拉走了相应的砖头。

被告李**、潘**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拉走该五张收据上的砖,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原告金贤方给三被告合伙经营的窑厂送煤。2014年8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三被告给原告金贤方出具184800元的欠条一张,另外出具拉砖票据五张计款42000元,以上共计226800元。2014年9月,三被告合伙的窑厂停止经营。以上欠款三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三被告欠原告货款22680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227360元,系计算货款错误,本院对多算的560元不予支持。

被告张**关于已经给潘**2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货款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张**关于五张拉砖票据与原告的诉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已经拉走相应的砖头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已经查明五张拉砖票据是由三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转换的票据,且三被告合伙的窑厂已经停止经营,无法给付原告相应的砖,该五张拉砖票据共计42000元理应由三被告偿还。

被告张**关于欠款应由三被告清算后按比例承担责任的辩解,因三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其清算与否,责任比例如何,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李**、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金贤方货款226800元,三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金贤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5.40元,由被告张**、李**、潘**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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