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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二**员培训学校与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二**员培训学校诉被告王国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市二**员培训学校诉称,2014年下半年,被告来原告单位应聘机动车教练员岗位工作,在被告知该岗位应聘应有教练员证条件后,其自称完全符合该条件,并保证尽快向原告提交教练员证原件以供审核,待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再行开始用工。此后因被告迟迟没有向原告提供《教练员证》,导致双方无法签订劳动合同,亦没有建立起劳动关系。而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后,二七劳人裁字(2015)第31号仲裁裁决书,超仲裁请求事项进行裁决,属程序违法,且违背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故依法起诉,要求依法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福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自此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受伤后,原告为被告出具了2份证明,证明被告受伤是工伤。

经庭审质证,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辩论,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被告到原告单位应聘教练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24日,被告在原告训练场教学过程中,因学员半坡溜车,导致被告受伤。被告在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给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并于2014年8月30日、8月31日分别出具证明两份,写明“王国富系我校在职员工,2014年8月24日在学校训练场地教学工作中,因学员半坡溜车,训练车后保险杠碰撞到王老师头部,造成颈椎受伤的工伤事故……”。后双方产生争议,被告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诉于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劳动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两份及被告提交的由原告驾校出具的2份证明及在场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中**银行自动终端凭条,查询账户明细、郑州**属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属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单位为原告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时受伤,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实际用工。原告称被告不能提供教练员证,双方即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郑州市二**员培训学校与被告王国福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嵩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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