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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1月12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在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37675元、赔偿原告社会保障金13015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37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停工期工资3425元、2014年度年终奖2500元。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质检和下料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的月工资收入分别为127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525元、3030元、3140元、3400元、3335元、3430元、3225元、3425元、3211元、3425元、3425元、3425元。2014年11月1日起,原告未在被告处实际提供劳动,2014年11月8日,被告发出《开除李**的公告》一份,载明:因原告在工作期间玩忽职守、品行不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经被告研究决定,即日起辞退该员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250元/月。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仲裁委以原告无法提供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有效证据材料为由,作出了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4)第3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遂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具备劳动主体资格,2013年3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11月8日,被告出具了《开除李**的公告》。结合上述事实,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在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37675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该院认为,原、被告在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3月18日这一期间内,原告的合法权利一直处于被侵害状态,从这一时期起一年内,原告可以随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因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的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根据原告的实际工资数额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33430元(其中2013年4月20日至4月30日、2014年3月1日至3月18日期间的工资数额按3000元计算,2013年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2月,按照原告的实际收入计算)。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2001年4月30日实施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称原告在工作期间玩忽职守、品行不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送达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结合以上事实,该院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按照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被告的平均工资3250元/月计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一年零八个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为13000元(3250元/月×2个月×2倍)。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金13015元,该院认为,根据2010年9月14日实施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尚未达到享受养老保险的法定条件,对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原告可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份停工期工资3425元,该院认为,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以在法定时间内劳动者履行了提供正常劳动的义务为支付前提的。本案中,2014年11月1日起,原告未在被告处实际劳动,其请求2014年11月份工资342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2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年终奖并非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法定福利待遇,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年终奖制度,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当得到年终奖及具体数额,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年终奖2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在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3343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为13000元,共计4643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与被告郑州**限公司在二○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郑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共计四万六千四百三十元。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该院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上诉称: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双倍工资差额并不属于劳动报酬,而是对用人单位的一种惩罚性赔偿,故关于此项请求的仲裁时效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13年4月20日(自建立用工关系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就应该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而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0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直处于被侵害状态为由认定自该期间(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3月18日)后一年内可以随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这是违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法律规定的,相当于该仲裁时效自被上诉人入职一年后才开始计算,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另外,上诉人并不认可该侵害具有持续性,而且本案中也没有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定情形。退一步讲,被上诉人2014年11月10日提起仲裁,也只能主张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而对于2013年11月10日之前的,无疑是超过仲裁时效的。2、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据,不应支付赔偿金,被上诉人作为公司质检员,却不能尽到工作职责,存在很多测量错误,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该事实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也已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印证。因上诉人无法联系到被上诉人,在公司公告栏张贴“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告知被上诉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上诉人是恶意缠讼,被上诉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公正,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李**要求上诉人郑州**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仲裁时效从何时起算的问题。郑州**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2013年3月19日起一个月内并未与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李**的合法权利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3月18日这一期间内一直处于被侵害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郑州**限公司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3月18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李**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视为自2014年3月19日与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李**于2014年11月10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郑州**限公司关于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州**限公司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不应支付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因郑州**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李**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并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郑州**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令郑州**限公司向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郑州**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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