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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因与被上诉人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孙*于2014年9月18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李**给付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月息2.8分计息,其中在借款当月已支付5、6、7、8月的利息还有借款4月份的利息已还,借款至今已有46个月,计算41个月的利息为14000元×41个月=574000元),共计1074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文民三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李**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2日,李**向孙*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每月利息贰分捌厘,借款期限两年,每月5号前将本月利息壹万肆仟元提前打到孙*提供的建行龙卡卡号622700246XXXXXX4778的账户上,借款时间两年到期将借的伍拾万元还清,借款人李**,借款时间:2011年4月12日。李**分别于2011年6月2日、7月2日、8月1日、9月3日向孙*提供的建行龙卡卡号为622700246XXXXXX4778的账户上分别付款14000元。诉讼中,李**提供2011年10月23日其通过中**银行卡汇至孙*母亲卢彩虹中**银行卡卡号为622202170XXXXXX2994的账户上458000元,以证明其已清偿完毕孙*借款本金及利息。孙*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李**与其母亲卢彩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李**提供2011年5月2日银行凭条,以证明其已支付孙*利息,该银行凭条字迹模糊,庭审中孙*认可李**已支付2011年4月份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向孙*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至今未予偿还,现孙*要求李**偿还借款50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请求,双方有约定,其约定高于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李**、李**系夫妻关系,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李**个人债务,应与李**共同向孙*承担偿还责任。李**、李**辩称,孙*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客观事实是孙*的母亲卢彩虹为了将手头的闲置资金放到集资公司,挣取高额利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集资公司,李**、李**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李**、李**的该项辩解,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提供2011年10月23日其通过中**银行卡汇至孙*的母亲卢彩虹中**银行卡卡号为622202170XXXXXX2994的账户上458000元,以证明已清偿完毕孙*借款本金及利息。该证据的还款方式与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不符且还款金额与孙*的诉讼标的额亦不相符,李**、李**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李**、李**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是实际出借人卢彩虹利用李**参与非法集资活动,李**与孙*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按照两高一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应当驳回孙*的起诉;2.卢彩虹在扣除7000元的利息后实际转款的数额为49.3万元,根据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49.3万元,而非50万元;3.李**将45.8万元本金转到卢彩虹工商银行卡上,该卡号与借条上提供的建行卡号的户名均为卢彩虹,李**已经偿还了全部借款,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借贷关系;4.本案所涉借款的用途是非法集资,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李**不应承担责任;5.卢彩虹不仅是实际出借人,也是本次借款的实际操作人或委托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出借人的行为,卢彩虹应当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未予追加程序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辩称:借条明确注明借到孙*50万元,本案的债权人为孙*,李**与卢彩虹之间有多次经济往来,其向卢彩虹工商银行卡上打款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主体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李**2011年4月12日向孙*出具50万元借据后,孙*在扣除7000元利息后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李**49.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出具的借据中明确载明出借人为被上诉人孙*,且该借据又为孙*所持有,孙*即为本案债权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出具上述借据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李**未提供证据证明孙*的母亲卢**予以认可以及其转给安阳**有限公司李*的49.2万元与涉案50万元的借款为同一笔款项的情况下,其上诉主张卢**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以及本案实质是卢**利用李**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应驳回孙*的起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上述理由,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李**上诉主张卢**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未予追加程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李**向孙*出具的借据载明,每月5号前将本月利息提前打到孙*提供的建行龙卡622700246XXXXXX4778的账户上,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方式进行了约定,李**2011年10月23日转至卢**工行卡622202170XXXXXX2994账户上的45.8万元,与本案借款的数额以及约定的还款方式并不相符,且李**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李**上诉主张其已经偿还了全部借款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李**既未提供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债务人的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又未提供证明其与李**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而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相关证据,故李**上诉主张本案所涉借款用于非法集资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孙*在扣除7000元的利息后实际向李**出借的金额为49.3万元,该49.3万元应认定为本金,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李**、李**的部分上诉请求理由成立,对于成立部分应予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三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三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告李**、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493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李**、李**负担8695元,孙*负担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李**、李**负担8695元,孙*负担1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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