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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帅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5)登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秦*帅及其辩护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秦**在登封市宣化镇青石沟彦沟村家门口,因宅基地纠纷与王*乙发生矛盾,因双方积怨较深,秦**遂回自家灶屋内拿出两把菜刀,追至王*乙家门前,照王*乙头部等部位猛砍数刀,王*乙之妻闻声从家中出来阻止时,秦**又照被害人刘*乙头部等部位猛砍数刀,刘*乙趁机逃脱,秦**在菜刀被村民夺下后,又坐在倒地失去意识的王*乙身上,继续用拳头朝王*乙头部猛击,直至被群众拉开,经检查并鉴定,王*乙头部、面部、肩部被砍伤八处,颅骨骨折,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肢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乙头部、手部等部位被砍伤八处,头部损伤、手部等部位被砍伤八处,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体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的供述,被害人王**、刘**的陈述,证人王**、刘**、秦**、秦**、李*等人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收缴物品清单、物证菜刀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和物证登记表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被告人秦**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秦*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秦**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秦**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应以故意伤害对其处罚,且量刑过重。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秦*帅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被告人秦**故意杀人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晚,被告人秦**酒后与被害人王*乙夫妇发生争吵后,回家拿两把菜刀,追至王*乙家门口,先后用菜刀照被害人王*乙、刘*乙的致命部位头部等处砍击数刀,其所持凶器及砍击的部位、力度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秦**作为成年人应该明知其行为会发生什么结果,但仍积极追求该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原判根据被告人秦**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犯罪未遂以及民事赔偿等情节,对其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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