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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柴盼盼、柴**、柴*甲、柴*乙、支兰军、安阳市**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柴盼盼、柴**、柴*甲、柴*乙、支兰军、安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5月26日11时50分许,在安阳市邺城大道圆满石料厂门口路段,支**驶豫EG3889/豫EA613号半挂货车沿邺城大道由东向北转弯时,与柴向晗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柴*盼沿邺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支继山弃车逃逸。经安阳**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A-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支继山驾驶机动车右转弯下道未确保安全,且肇事后逃逸,支继山对上述事故负主要责任,柴向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柴*盼无责任。支继山和被告柴**均不服,提出复核,安公交复字(2014)第096号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安公交认字(2014)第A-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3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赔偿柴*盼各项损失93819.69元,柴**、柴*甲、柴*乙在继承柴向晗车损34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2015年6月23日,安阳**民法院作出(2015)安**二终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1日,柴*盼入住临**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股骨干内固定术后,2015年6月12日柴*盼出院,实际住院11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花费医疗费3272.77元,门诊花费147.1元,共计3419.87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G3889/豫EA613号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安**公司,支兰军系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投有牵引车交强险和牵引车、挂车各一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柴**、柴*甲、柴*乙向法庭递交放弃继承声明,放弃对柴向晗的继承权利。原审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显示柴*盼、陈**、支兰军、张*、柴**、连**、吴**证言及接处警信息表及情况说明、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等,其中证明肇事车副驾驶跟车人陈**参与现场救治,支继山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报警和120电话,并被认定为自首。

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安阳**警察支队认定及复核,认定支继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柴**无责任,予以确认。认定支继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系驾驶机动车右转弯下道未确保安全,且肇事后逃逸,支继山在事发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和120电话,让跟车人陈**在现场抢救伤者,对此支继山弃车逃逸的行为是否构成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事由出现不同理解,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支继山虽离开了车辆,但其让跟车人陈**在现场抢救伤者,并在事发后拨打了报警和120电话,后又投案如实供述事故发生情况及肇事经过并被认定为自首,且造成本次事故原因存在驾驶机动车右转弯下道未确保安全的过错,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支继山弃车逃逸,不构成保险免责的事由。本次事故支继山和柴**的责任按7:3划分为宜。因在(2014)北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责任已赔偿完毕,故本案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余由柴**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因柴**、柴*甲、柴*乙向法庭递交放弃继承声明,放弃对柴**的的继承权利,(2014)北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车损3400元为柴**的遗产,柴**、柴*甲、柴*乙在继承柴**车损34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原审法院已判决柴**、柴*甲、柴*乙赔偿柴**3400元,故柴**可在证明柴**尚存在其他遗产时另行主张权利。柴**请求医疗费3419.87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应予支持;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日30元,即330元应予支持;请求的营养费应按每日20元计算11天,即220元;请求误工费,根据(2014)北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行业平均工资34311元/年,计算11天,为1034.03元;请求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11天,为858.06元;酌定交通费为110元。综上,应予支持柴**的损失共计5971.9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内承担70%即4180.37元,不足部分1791.59元,由柴**在证明柴**尚存在其他遗产时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柴**人民币4180.37元;二、驳回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由柴**负担33元,由安阳市**责任公司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保险公司应当在三者险内免除赔偿责任;医疗费票据没有原件,可能存在医保报销的情况,且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在第一次判决时已经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认定本次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柴盼盼答辩称,误工费系二次手术期间的,因医疗费原件不慎丢失,才到医院复印,但有医院的公章,应当认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支兰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柴*甲、柴*乙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三者险内免除赔偿责任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或告知,故其以支兰军逃逸为由,主张三者险内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医疗费,柴**虽没有提供医疗费原件,但提供的复印件加盖有医疗机构的公章,可以作为认定医疗费的证据使用,保险公司称柴**存在报销情况,没有证据证实,主张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亦没有法律依据,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原审法院根据柴**二次手术的住院期间计算误工费,与柴**第一次起诉时主张的误工费并不冲突,应予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寿财**州市中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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