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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晨**任公司诉漯河建**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阳晨**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司)诉被告漯河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漯河建**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郾民出字第008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建**司的管辖权异议,建**司不服该裁定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本院的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建业森林半岛项目。因工程款结算纠纷,2010年7月份,原告向漯**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仲裁调解过程中,被告称2010年1月份替原告垫付材料款27万元,并提供了法院依职权划取该款项的证据。双方在认可原告垫付上述27万元款项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3月14日,漯河**员会作出了(2010)漯仲字第33号仲裁调解书。后原告得知,被告替原告垫付的上述材料款27万元已执行回转,且原告经查证确认,法院已从原告账户划走该款项,故被告已无权占有该27万元款项,应向原告返还并赔偿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该款项,但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7万元及自2013年3月14至判决确定的返还日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返还27万元款项以及利息不属实,在仲裁过程中,被告已经向仲裁庭提供了有关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且原告在仲裁过程中已经对相关证据进行了核实确认,对本案所争议的27万元款项也提出了异议,后来经仲裁庭的调解,双方对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项目的工程款已做了一次性解决,包括了本案争议的27万元的工程款,有仲裁庭出具的仲裁调解书为证,故原告无权主张被告返还27万元工程款。2、原告称:“后原告得知”不属实,本案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4月3日,而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0年7月,并且仲裁调解书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3月14日,被告认为本案争议内容已经在仲裁调解中全部解决,即便按照原告的观点,原告对于在仲裁过程中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实确认,对该27万元款项已经被划走不知情,通过仲裁审理,原告对该款项已经被划走的事实应当知道,属于法律上的应当知道,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承建被告建业森林半岛项目,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产生纠纷,2010年8月16日,原告向漯**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双方确认了11号、15号楼工程款造价为5986342.34元,已支付工程款4191400元,被告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及法院判决材料款共计903475元,下余未付工程款为891467.34元。在被告建**司提交仲裁庭“11#”、15#楼已支付维修清单中“包含2010年1月11日270000元法院扣划材料款,对此,双方在计算时将该笔款作为扣除项目包含在法院判决相关材料款903475元中。后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060000元整。2013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指定账户转款1035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诉、辩意见中所称的法院扣划的材料款270000元实为254750元,系因原告晨**司欠案外人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在建业森林半岛项目建设中的材料款,本院作出(2008)郾法执字第483号民事裁定书,划拨了晨**司在建**司的工程款254750元。后建**司提出执行异议并向漯河**民法院提出复议,漯河**民法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10)漯法执复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本院的(2008)郾法执字第48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执行回转,于2010年5月19日将该笔款项退回建**司。后在晨**司与建**司工程款仲裁一案中,建**司又将该笔款项计入了建**司为晨**司垫付的工程材料款中,并依此为基础进行了调解。

以上事实有漯河**民法院(2010)漯法执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本院的领款通知书、漯**委员会的调解笔录、仲裁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在鑫**司申请执行晨**司拖欠材料款一案中,建**司代为晨**司支付的工程材料款已被执行回转,故在仲裁调解时,建**司再将该款项列入为原告晨**司垫付的工程材料款中,扣除晨**司254750元工程款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回给晨**司。关于原告晨**司诉请被告建**司返还不当得利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建**司无法律依据占有原告晨**司254750元款项,原告晨**司确有利息损失,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利息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自原告起诉时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在晨**司于建**司仲裁一案中,建**司于2013年4月19日将款项支付给晨**司,晨**司对账后发现重复计算了法院扣划款项,向建**司要求支付,在追要无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9日起诉,故其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阳**任公司25475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阳**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790元,由被告漯**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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