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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庞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屈克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被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8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女儿2009年1月30日出生后,原、被告于2009年4月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目前,原、被告已分居1年,且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庞*甲随原告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庞*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法院判决准许离婚,要求将女孩庞*甲判随被告生活,原告返还被告换房补偿款70000元,并确认被告之父所写的30000元欠条作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于2009年1月30日生一女孩庞*甲,于2009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称其与被告分居时间为2015年4月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分居时间为2015年10月份。原告称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与被告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申请证人魏**、庞**、庞**、庞*到庭作证。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7年有余,并生育有一女,故可认定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睦、稳定,同时也为给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本院认为本案暂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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