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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飞诉被告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飞诉被告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被告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飞诉称,2015年4月,经纪茂林、韩**介绍,原告与被告闻**相识。原告常年外出打工,因家中有老母亲需要照顾,故其与被告商量,被告到原告家中居住并照顾原告母亲。2015年4月16日,被告称其儿子装修房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闻**辩称,原告诉称的5万元是原告给被告的彩礼钱,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不应偿还原告5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飞向本院提交“借款单”一份,内容为:“借款单,2015年4月16日,今借到宋*飞现金,(姓名)闻**,借款金额(大写)伍万元正,50000,用途给周*装修房用”,该“借款单”为格式的借款单据,其中“今借宋*飞现金”系原告书写,“闻**”、“伍万元正”、“给周*装修房用”以及日期系被告书写。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对原告给付了其5万元无异议,但是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和其结婚,该5万元是原告给被告的彩礼款,当时书写该“借款单”时,被告喝酒了,是在不清醒的情况下书写的。但被告对其辩解理由并未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也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款单”可以证实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给付其的5万元属于彩礼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主张,故对其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宋**借款人民币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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