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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闫子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与被上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2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杨**与闫**登记结婚。2013年8月10日,以闫**名义,以69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荣威牌350轿车。2013年10月8日,双方在封丘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1、自愿离婚。2、孩子归男方抚养。3、全部财产归男方所有。4、协议为双方自愿,并自愿履行。该协议左下方有”补充如下:”字样,但下方的内容被撕掉。2014年6月22日,闫**向杨**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杨**65000元整,大写陆万伍仟元整,欠款人闫**,2014年6月22日,身份证号,还帐日期2015年6月22日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补充如下”字样为闫**书写,但闫**对下方撕掉部分不愿提供,而没有合理解释。杨**陈述下方内容为”有一辆豫Aohh46荣威牌350轿车归杨**所有”。根据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轿车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闫**拒不提供被撕掉内容的部分,应当推定该部分内容不利于闫**一方,杨**的陈述成立。双方协议离婚后,对财产分割重新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闫**辩称欠条是受逼迫,和欠条的性质属赠与关系,无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闫子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6500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闫子旺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闫子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闫子旺出具的欠条属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对财产分割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财产全部归男方所有,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变更的法律基础。原审判决凭借所谓的欠条,以及离婚协议中的”补充如下”,认定欠款的事实是错误的。2、杨**在一审期间主张,欠条是对原离婚协议的补充和变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杨**应举证证明”变更”的事实,但原审判决认为由闫子旺举证,是错误的倒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的全部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1、欠条书写规范、合法有效。且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车的事实相互印证,闫子旺的意思表示真实。应予采信。2、闫子旺所述”赠与”没有证据支持。赠与不可能以欠条的形式出现。原审判决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要求闫子旺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虽然闫**与杨**于2013年10月8日达成了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全部归闫**所有,但双方又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了新的协议,该协议是对原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变更。闫**上诉称,杨**应对协议变更举证证明,但杨**已举出了由闫**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足以证明双方协商变更原离婚协议的结果。2、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欠杨**65000元整”,非”赠与”杨**65000元,欠条非赠与条,二者存在明显的差别。闫**上诉称欠条为赠与性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闫子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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