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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及辩护人王*、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8时许,在伊川县白**业有限公司一楼办公室走道内,被害人王**因讨要其父亲王**的工资,和长盟**公司经理景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厮打,景某某将王**打伤,致其左侧眼球破裂伤、晶状体缺失、视网膜脱离。经鉴定,王**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景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王**经济损失共计93000元(包括已支付王**之妻杨**的13000元),王**对景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景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同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景某某供述;被害人王**陈述;证人胡**、王**、刘**证言;王**伤情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工作证明、和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景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景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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