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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春诉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春诉被告张**、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永安财产保**支公司巩义公司,变更为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春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被告人寿财**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原告吕**驾驶无牌电动车从西昌市安宁镇往西昌市区方向行驶,0时09分许,当车行驶至国道108线2749KM+300M处时,撞于被告张**停在路边的豫AK2166号中性半挂牵引车尾部,导致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4)第0136序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吕**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受伤后在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面下颌皮肤挫裂伤,右髌骨骨折。原告出院后,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吕**车祸导致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要后续医疗费用70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1日再次入院诊治,出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豫AK2166号车分别在永**公司和人**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张**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8827.40元;二、依法判令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三、依法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在案佐证:

1、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是吕**承担主要责任,张**承担次要责任;

3、住院病历2份、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两次住院天数共计31天及需休息12个月;

4、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用的金额共计30691.61元;

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和后续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用1400元;

6、居住证明、用工证明、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的伤残应按城镇进行计算,特别说明用工证明不连续是因为被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有仲裁申请书作为佐证。

7、维修费发票,证明财产损失的金额为2000元。

8、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在门诊复查的情况及需休息12个月。

9、新市镇政府统建安置房摇号结果确认单、政府统建安置房协议,证明原告是向家坝电站库区城集镇的拆迁安置移民,其伤残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责任认定当事人吕**追尾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品,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用工不连续,应提供用工合同及工资扣减相应证据。证据7因交强险已付完,由商业险不赔偿,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是复印件,“屏山镇移民办屏业内组”并非有权机关或组织,不能证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即便上述内容真实,仅证明原告吕**签订安置协议并摇号的结果,不能证明原告吕**已经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被告张**对原告提供的1至7证据进行质证,意见为:与人**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8、9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书面质证),意见为: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后续治疗费用已实际发生,应按实际标准;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上面显示原告未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其应提供误工证明、扣发明细、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及费用发放方式;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定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并且应附相关的评估报告,费用过高。证据8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补充说明原告的误工期限最多计算至司法解释规定的前一天,并且还待其提供因休息导致误工的相关证据,护理期限只能按住院天数确定;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其系复印件,并且上面盖的印章并非政府部门公章,从该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是否履行是不确定的,不显示原告的户籍信息已经改变,土地已被政府征用,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计算,对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张**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在案佐证:

1、三张保险单,证明我在永**公司购买交强险,人寿财保公司购买4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

2、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我是驾驶员并具有驾驶资格,车辆也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吕**和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公司未到庭,未进行质证。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有效并且正常年检,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与准驾车型相符、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前提下,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下,我司将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2、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应承担,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予扣除。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对于误工期限应该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安部发布GA/T1193-2014三期鉴定中的误工期限确定,赔偿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确定。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对于护理期限只能给予住院期间,赔偿标准按照陪护人的身份确定。6、原告主张的车损应该有评估报告和维修明细。7、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8、原告的其它损失过高,对其意见在质证时一并发表。

被告**公司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进行佐证。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与永**保答辩意见一致,医疗费要求扣除20%自费药品,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在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情况下予以赔付。

被告**公司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进行佐证。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且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原告吕**驾驶无牌电动车从西昌市安宁镇往西昌市市区方向行驶,0时09分许,当车行驶至国道108线2749KM+300M处,撞上被告张**停在路边的豫AK2166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导致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4)第0136序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吕**受伤后在攀**医院住院31天(第一次住院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22日、第二次住院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20日),产生住院医疗费30691.61元,其中被告张**垫付13400元。第一次入院诊断为:右面部、右下颌皮肤挫裂伤,右髌骨骨折。出院医嘱:1、专科门诊随访;2、出院后每隔一月返院复查;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4、院外逐步进行功能锻炼。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7月21日原告三次在攀**医院复查,医院出具三份病情诊断证明书要求原告院外休息12个月。休息期未满因取固定物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为:1、专科门诊随访;2、注意休息,5天后拆线。原告的伤情在凉山定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14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电瓶车受损,原告自行维修,产生修理费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在国家修建向家坝水电站屏山水库时由国家统一安置搬迁,现已无土地。

同时查明:被告张**的豫AK2166号挂车在永**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在人寿财**司投保商业三者险4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人寿财**司和永安财**司要求医疗费扣20%自费药品费审理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张**违反《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机动车不得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和依法禁止停车的路段临时停车。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按顺行方向停车,车身距道路边缘不超过30厘米。”之规定。二人的过错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西**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吕**承担此次事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承担此次事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豫AK2166号挂车在被告永**公司和人**公司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永**公司和人**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

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自费药品费用不属于赔付范围,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在通常情况下不会无故服药,也不会服用与本身病情无关的药物,且其治疗需用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决定的,受害人和原告对此是不能控制也没有理由去控制;另很多疾病对药物的需求不同,患者有时是需要使用没有纳入社保用药范围,故不可将该费用归入被保险人拒赔的理由。另外,被告制定的保险条款中关于自费药其可免于赔付的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格式条款具有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该条款无效”的规定,故该条款无效。因此,被告未能证明受害人所服用的药物是治疗与事故无关的疾病,被告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范围内的自费药都应履行赔付义务。因此被告应承担30691.61元医疗费的赔偿。

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住院31天,医生要求休息12个月,但原告未到休息期满,就再次入院,其中有10天是重复计算,因此原告误工时间计386天,误工费36670元(95元/天×386天)。

后续治疗费,原告在未进行第二次手术前作出的认定,因后续治疗费已实际产生计入住院医疗费,因此该诉讼请求是重复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费,原告伤情为右髌骨骨折,可以看出伤者伤情重,伤者卧床制动,其吃喝拉撒均在床上,根据该实际情况需要人员护理。因此住院期间31天计算一人护理,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120元/天,即是3720元(31天×120元/天×1人),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为农村家庭户口,但因向家坝水电站屏山水库项目建设需要,其房屋及土地已被征收,是向家坝水电站屏山库区城集镇的搬迁安置移民。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四川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的标准计算。

鉴定费和诉讼费,因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承担方式,因此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原告和被告张**自行承担。

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残是九级,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财产损失,原告单方面对车辆进行修理,维修项目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计算。

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四川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一、住院医疗费和门诊费30691.61元。

二、误工费36670元。

三、护理费,31天,共计3720元(31天×120元/天×1人)。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西昌市的标准30元/天,31天,共计930元(30元/天×31天)。

五、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31天,共计930元(30元/天×31天)。

六、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四川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

七、鉴定费1400元,该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由被告张**承担40%,即560元,原告吕**承担60%,即840元。

以上7项损失共计123103.61元,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9152元(即10000元+36670元+3720元+48762元);由人**公司承担9020.64元【(20691.61元+930元+930元×40%)】,原告承担13530.97元【(20691.61元+930元+930元×60%)】,鉴定费1400元被告张**承担560元,原告吕**自行承担840元。综上原告在扣除自己承担的金额和被告已垫付的13400元后,还应得到95332.64元(123103.61元-13530.97元-840元-134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永**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99152元,直接支付原告吕**86312元,支付被告张**垫付的费用1284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9020.6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吕**负担1620元,被告张**负担108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张**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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