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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董**、张*、冯某某、聂*、董*、李**及原审被告辉县**有限公司(下称金**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董**、张*、冯某某、聂*、董*、李**及原审被告辉县**有限公司(下称金**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董**、张*、冯某某、聂*、董*于2015年5月21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金**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47281.3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理赔款。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开少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张**,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原审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9日,被告李**(乙方)和被**公司(甲方)签订《车辆联合经营协议》,约定:联合经营的车辆(福田牌BJ3195DKFB-1,车牌号为豫G×××××,发动机号E12F6D00814)由乙方出资购买,产权归属乙方,由乙方自愿入户到甲方,但所有权仍归属乙方;联合经营的期限自2014年3月9日开始,乙方在联合经营期间每月向甲方支付服务费200元,甲方负责协助办理“道路运输证”、“二级维护”、“车辆三保维修”等有关行车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联合经营的车辆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险,由甲方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保单由甲方保存;乙方必须将有关证件复印件交甲方存档,且在事故发生后,由甲方负责理赔;甲方为联合经营车辆的名义车主,乙方为实际车主,甲方不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营运,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联合经营期间,在任何条件下造成的交通事故及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3月7日,被**公司为车牌号为豫G×××××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同日,被**公司为涉案车辆豫G×××××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7日止。2014年6月19日,董**驾驶陕E×××××号普通低速货车载其妻子冯**沿东四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四环与惠民三路交叉口处时,与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被告李**驾驶的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董**及冯**当场死亡,车辆受损。2014年7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第41019952014000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冯**不负责任。2014年8月2日,郑州市**限公司对受害人董**驾驶的车辆陕E×××××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车损进行价格评估,并出具郑价事车评(2014)6087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主要内容为:车牌号为陕E×××××的车辆因交通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价格评估,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51985元。五原告及两位受害人均为农业户口。2014年9月10日,武陟县龙公安局源镇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冯**于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全家三口,包括丈夫董**和女儿董*在武陟县城龙源镇西马曲村二号院金**家租住。2012年8月17日,河**政厅作出的豫民行批(2012)3号文件(即《河**政厅关于武陟县政府驻地实行城市管理体制的批复》)载明:撤销木城镇、龙源镇,对其原辖区行政区域实行城市管理体制。2014年7月29日,武陟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村民董*甲,其妻张*,有子女两人,即儿子董**、女儿董**。2014年10月16日,武陟县**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村民冯某某,妻子聂*,女儿冯**,儿子冯鹏鹏。另查明,被告李**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支付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董**驾驶陕E×××××号普通低速货车载其妻子冯**沿东四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四环与惠民三路交叉口处时,与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被告李**驾驶的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董**及冯**当场死亡,车辆受损。2014年7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第41019952014000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冯**不负责任。该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关于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六个月,受害人董**和冯**的丧葬费分别为19402元。关于死亡赔偿金,董**1983年3月13日出生,按照城镇居民上一年度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为487829元;冯**1987年4月9日出生,按照城镇居民上一年度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为487829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5万元、2.5万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董**、张*、冯某某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董**、张*、冯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聂*出生于1955年11月15日,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标准计算,生活费共计128762.4元,聂*有冯**和冯**两个子女,分担后为64381.2元。原告董*出生于2010年7月28日,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标准计算至其满18周岁,被扶养人原告董*生活费应为221476.19元。关于财产损失,依据郑州市**限公司出具的郑价事车评(2014)6087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损失总值为51985元。关于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数额,故原告主张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数额共计1402304.39元,因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死亡赔偿金6万元,尚余1290304.39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董**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肇事方赔偿原告387091.32元。扣除被告李**已支付的4000元,尚余383091.32元。被**公司为涉案车辆豫G×××××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该款,被告李**、金**司不再赔偿。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张*、冯某某、聂*、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共计495091.32元;二、驳回原告董**、张*、冯某某、聂*、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73元,原告负担1547元,被告李**、辉县**有限公司负担8726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董*的生活费证据不足;不应支持被扶养人聂*的生活费;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李**超载,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赔10%。

被上诉人辩称

五被上诉人答辩称,受害人生前租住地属于武陟县城区,聂*在一审开庭前已经年满60岁,一审计算赔偿费用无误,保险公司主张免赔10%无依据。

原审被告金**司答辩称,商业险合同约定不计免赔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李**缺席未答辩。

五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董**学校的办学许可证,证明董*所上幼儿园在城区。

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以城镇标准计算董*的生活费。

原审被告金**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董**、冯**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董*的生活费有派出所证明及幼儿园办学许可证等证据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聂*出生于1955年11月15日,且系女性,一审支持其生活费并无不当;金**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约定不计免赔率。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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