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登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王*、倪*与邓*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登**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王*、倪*的财产保全申请,登**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3074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人邓*在河南国**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国**公司)的工程款300万元予以冻结,并于2013年12月25日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国**公司。经登**民法院主持调解,2014年2月21日,原告王*、倪*与被告人邓*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邓*自愿于2014年2月28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倪*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96万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邓*明知其在国**公司的300万元工程款已被登**民法院冻结,与国**公司有关工作人员协商后出具委托书及分配清单。当日,国**公司有关人员按委托书及分配清单内容将该300万元工程款违法转移给胡*、刘**、张**、邓**、刘**、邓**等人,致使登**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无法执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邓*的供述,证人王*、倪*、张*、何*、胡*等人的证言,(2013)登民一初字第3074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登封市人民法院大冶法庭的工作追记笔录、(2013)登民一初字第307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邓*填报的财产申报表,拘留决定书、送达回证、登执字第242-1号民事裁定书、委托书及分配清单、国龙矿业公司转账凭证、国龙矿业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书、本院复议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非法处置冻结的财产罪,判处被告人邓*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邓*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邓*不是协助执行的对象,不能成为构成非法处置冻结的财产罪的犯罪主体,该案涉及的300万元款项并非被告人邓*的款项,邓*也没有实际控制该资金的能力,且冻结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协助执行人并非邓*,其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邓*应无罪。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国**公司与邓*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对国**公司享有债权的是邓*,而非他人,故国**公司账上邓*名下的债权人应为邓*;本院(2014)郑**字第44号复议决定书已认定至2014年7月14日冻结期限尚没届满,邓*在冻结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出具委托书及分配清单,国**公司有关人员按委托书及清单内容将邓*名下的370余万元工程款转移给他人,其非法处置冻结的财产的主观故意明显;邓*伙同他人故意转移已被司法机关冻结的财产,造成登封市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处置冻结的财产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同他人故意转移已被司法机关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冻结的财产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