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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与被上诉人吴**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因与被上诉人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三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的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7.2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此后至本案调判执行终结期间的利息损失据实计算),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5万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万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向原告借钱,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0元,后被告未还款,双方于2014年11月29日又签订编号为(鑫**)(2014)字第1129号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利息按月支付,被告于到期日向原告偿还全部本金及最后月度利息。还款方式为,在借款到期后将全部款项打入原告名下的卡号为62×××66的工商银行帐户。费用承担,订立、执行本合同的费用、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费、公证处、印花税、评估费、保险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双方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吴**500000元。后被告分三次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偿还本金4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8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本金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遂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完毕,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2月7日,被告已向原告偿还本金8万元,本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8‰计算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的利息为18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18000元利息及本金420000元及自2015年2月8日起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认定按照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1500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并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但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反驳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支付利息18000元、律师费15000元、本金4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自2015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30元,由被告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段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通过本案借款关系的保证人河南鑫之成商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偿还被上诉人利息18000元,一审判决不予认定并扣减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经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的利息18000元。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上诉称通过本案借款关系的保证人河南鑫之成商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偿还被上诉人吴**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的利息18000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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