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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被告秦**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秦**丈夫郭**生前以经营养殖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原告款2万元,郭**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现郭**去世,被告秦**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进行清偿。要求被告秦**清偿借款本金及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产生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秦**辩称,2013年10月,死者郭**与郭**、郭**、秦**、郭**、郭发生、郭**、郭**、郭**、郭**成立安阳县洪玉养殖专业合作社,郭**任法定代表人。郭**生前的借款行为系履行合作社的职务行为,且郭**所借钱款均用于合作社经营,故本借款合同的债务人系合作社,而不是郭**本人,更不是家庭债务。现郭**去世,原告应向合作社主张权利。同时,合作社向社会不特定人带息借款,数额又较大,属于企业融资且有涉嫌非法集资之虞,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亦放弃对郭**遗产的继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为同村村民。2013年3月,被告秦**丈夫郭**设立安阳**有限公司,经营肉羊养殖。但没有办理营业执照。2013年10月,郭**与郭**、郭**、秦**、郭**、郭发生、郭**、郭**、郭**、郭**成立安阳县洪玉养殖专业合作社,郭**任法定代表人。合作社章程规定全体成员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盈余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比例返还。对由成员出资、国家财政直接补助等合法取得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合作社可以投资兴办与本社业务相关的经济实体。合作社的主要业务范围之一就是养殖肉羊。该专业合作社除了郭**出资,其他人并未出资,也未参与养殖场和合作社的经营活动。2014年1月23日,郭**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郭**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另查明,被告秦**与郭**于2011年4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7月14日,郭**因病去世。郭**共向原告及本村、相邻及亲朋好友等人借款190余万元。

诉讼中,原告郭**及另案原告郭**、郭**、郭水平、郭**、辛**、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查封了死者郭**位于安阳县水冶镇人民路和松涛路的房屋各一套。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提交的合作社章程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死者郭**生前在经营养殖场期间向原告等人借款,因借款范围均系郭**亲戚朋友及同村邻居,不属于社会不特定人,该案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因死者郭**生前系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并打下借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郭**的借款行为系履行职务,故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为郭**,而非合作社。且被告及其他合作社成员并未出资及参与合作社经营,故借款与合作社没有关系。因借款合同均发生在郭**与被告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秦**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借款系郭**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秦**应偿还。因借款合同中均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郭**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被告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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