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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孙世岭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张**等17人、张**、袁**、原审第三人顺达建**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司)、河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等17人经过仲裁后,王*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4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王*与张**等17人不存在雇佣关系,王*不存在向张**等17人支付工资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等17人承担。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日,王*借用新乡市**有限公司资质与河南中**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河南中**限公司将原阳**产业园二期成品库综合楼1-14号工程承包给新乡市**有限公司,约定该工程总价款为1830432元。该工程实际由王*负责施工。王*在施工的过程中,与袁**、张**三人合伙进行投资,但王*与袁**、张**均不具备法定用工主体资格。在工程主体工程大部分已完工时,因发生纠纷2014年12月份停工。河南中**限公司共计支付给王*及张**价款102万元,其中支付给王*80万元,支付给张**22万元。经袁**、张**签字确认,该工程共欠张**等17人工资555240元,在仲裁期间,袁**、张**支付张**等17人工资345000元,目前共欠张**等17人工资210240元。2015年3月19日原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王*、袁**、张**支付张**等17人工资共计210240元;二、新乡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中**公司在工程款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原审庭审中,王*对张**等人的工资数额有异议,申请对原阳**产业园二期成品库综合楼的砌砖墙和楼面抹灰工程的人工费进行评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为:仅对原阳**产业园二期成品库综合楼的砌砖墙和楼面抹灰工程的人工费在评估鉴定基准日2014年9月28日和2014年12月31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评估鉴定结果均为153230元。但庭审中,张**等17人及袁**、张**均认为鉴定结论上的砌砖及抹灰工程只是张**等人所完成工程的一部分,其他的活还很多,包括钢筋工、木工、电焊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无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王*主张要求依法确认王*与张**等17人不存在雇佣关系,王*不存在向张**等人支付工资的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王*在劳动监察部门对其进行询问时认可自己与张**合伙关系,而袁**又是经张**介绍入伙的,故张**、袁**均为合伙关系,第三人张**、袁**所雇佣的工人与王*亦存在雇佣关系,王*存在向工人支付工资的义务。王*又主张不该支付张**等17人2014年4月至7月份的工资,理由是2014年4月开始是米*进场对所承揽的土建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6月开始是冯*对所承揽的钢结构工程进行施工,张**等17人并未进场施工,但王*所提供的米*、冯*的出庭证言在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4月至7月没有在工地施工,王*申请法院所作出的评估结论也并不能证明张**等17人所施工全部工程量的价款,故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应该与袁**、张**承担连带支付工资的责任。河南中**限公司辩称不应在工程款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王*的诉讼请求。二、王*与袁**、张**共同支付工资共计210240元;新乡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河南中**限公司在工程款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一审诉讼费1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支付17名工人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是原阳**产业园14号工地的实际承包人。该工程包括基础土建、钢构、后期土建三部分。经与张**协商,上诉人将后期土建交由张**承揽,工程款12万。张**带领17名工人施工,上诉人与17名工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张**的身份不是合伙人,而是承包人。上诉人已按照约定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张**。2、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17名被上诉人自2014年4月至12月工资无事实根据,亦无证据。17名工人主张工资的依据工资清单,是单方制作的,该工资清单是以考勤表计算依据,但考勤表是事后伪造的。原审证人米*、冯*的证言亦可证实7月底前无第三方在工地施工,原审对证人证言不采纳不符合证据规定。上诉人申请对后期土建工价进行评估,被上诉人并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原审认为该评估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全部工程量的价款。据此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工资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等17人答辩称:1、答辩人是经张**、袁**联系并从事金祥家俱产业园14#工地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得知14#工地是王*与他俩合伙承建。后来工资一直没有发放,在公安、劳动监察等政府部门介入的情况下,张**和袁**给了我们部分工资。在劳动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王*已经承认与袁**、张**系合伙关系。2、在日常的具体管理上,大多是由袁**和张**负责,他俩也是合伙人,不可能会故意增加自己的负担,关于原审中提交的工资清单在9、11月份出现31天的问题,这两个月底出现加班问题,在请示张**、袁**时他们让多计算一天。其次,管理和制作工资清单是张**、袁**共同制定的,所有内容和数字都是双方认可的。

张**答辩称:答辩人是和王*、袁**共同承包的工地,王*上诉提到的三万元是工程款,不是工人工资,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袁**答辩意见同张**答辩意见。

顺**司答辩称:原阳**产业园二期成品库综合楼1-14号工程为钢结构工程,答辩人与中**公司签订合同后,在未履行的情况下,答辩人与中**公司达成共识解除合同。因我公司没有钢结构资质,因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工程中**公司转让给王*施工至今,答辩人未参与任何建设,也未收到任何工程款。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中**公司答辩称:关于王*、袁**、张**之间是什么关系由法院依法认定,答辩人对原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原审没有对答辩人作出应当承担部分的说明,仲裁依据2004年劳社局22号文不应当适用本案,答辩人与顺**司签订合同第32页第9条第19项说明了顺**司进行全垫款,本案涉案工程并未竣工,所以我方未违约。2、答辩人已经向顺**司和王*等人已经支付102万元的工程款,远远大于拖欠农民工的工程款,答辩人的支付行为没有导致对方不能支付农民工工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王*是否应支付张**等17人工资款的问题。王*在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询问笔录中称涉案工程是其与张**是共同出资承建。袁**由张**介绍入伙,因此王*与张**、袁**之间是合伙关系。王*虽在诉讼阶段否认其笔录中所述,并称其只是将工程的一部分承包给了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对此亦不认可。因此王*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所欠张**等17名工人工资,因张**、袁**对工人提供的考勤表、工资数额均认可,基于王*与张**、袁**之间的合伙关系,对于张**等17人的工资王*也应承担支付责任。王*上诉称对17名工人的施工时间、工资数额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评估鉴定的范围与该17名工人施工的范围相符,因此原审对于评估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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