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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发枝与冉国战、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冉国战、贾**因与被上诉人牛发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冉国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上诉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牛发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3日,原告牛发枝(乙方)与被告冉**(甲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一份,协商甲方将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北路36号院泰华园小区1号楼1单元102号的房屋转让给乙方,约定甲方将房产全部转让给乙方的价值为208000元。2007年8月22日,冉**出具收条一张,收到牛发枝购房款2080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牛发枝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并持有该房屋房产证与土地使用证。后2013年5月左右,原告牛发枝找被告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贾**以与冉**系夫妻关系、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其并不知情为由,不同意卖房不同意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原告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贾**以被告冉**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未经其授权,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提出反诉。另查明:1、审理过程中,被告冉**出具2013年12月20日河南金剑**剑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2007年5月13日《房产转让协议》中甲方签字处“冉**”签名不是冉**本人签写。”2、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北路36号院泰华园小区1号楼1单元102号的房屋(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X402673号、洛市国用(2003)第3031162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冉**。3、被告冉**辩称其把房产证抵押给程*,房屋买卖是通过程*洽谈操作,《房屋转让协议》不是其本人签名,房款208000元其也未见到过,房屋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其交给程*,程*交给原告牛发枝。关于程*身份,被告冉**称其是小区邻居,卖房后其已经出国,长年定居国外,对此陈述被告冉**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又查明:1.被告冉**与被告贾**于198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所争议的坐落于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北路36号院泰华园小区1幢1-102号的房屋,系两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于2000年9月办理按揭贷款购买,贷款期从2000年9月2日至2010年9月1日,共贷款11万元。购买时房屋售价164951.85元,2003年交房,2005年装修,装修后即出租。除这一套房屋外,两被告还有三套房屋:同在泰华园小区的4-1-301号,洛阳市西工区健康路13号院3门302号,冉**在原单位市木材公司购买的房屋一套。2.2007年5月,牛发枝通过房屋中介得知冉**要卖房,遂找到联系人程*,与冉**商谈好后,冉**提前还清了银行贷款,于2007年7月23日办理了房产证、土地证,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X402673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冉**,房屋面积137.92㎡,房屋坐落于西工区纱厂北路36号院1幢1-102。2007年8月22日冉**收到牛发枝购房款208000元后,牛发枝取得了该房屋钥匙、房产证、土地证等,一直出租给他人至今。3.在本次诉讼中,本院去市房管局调查得知:2014年6月4日,冉**以“402673号”房产证遗失为由,向洛**管局申请补证,2014年6月18日,洛**管局向两被告补发了新的房产证,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第0030174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贾**,共有权人为冉**;洛房权证市第0030174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冉**,共有权人为贾**。两证均载明房屋面积137.92㎡,房屋坐落于西工区纱厂北路36号院1幢1-102。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5月13日《房产转让协议》中甲方签字处“冉国战”签名虽不是冉国战本人签写,但协议签订后冉国战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牛发枝购房款208000元,并且将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牛发枝占有,认可原告一直占有该房屋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是对《房产转让协议》的追认,且长期未对协议效力提出诉讼,因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行为成立,对该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该房屋虽为被告冉国战与贾**夫妻共同财产,但2007年8月双方交易时,房产证载明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冉国战一人名下,且房屋转让后原告牛发枝实际占有使用达八年时间,原告有理由相信房屋转让系被告冉国战、贾**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被告贾**以不知情为由不同意卖房,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房屋虽然未办理过户手续,不影响房屋买卖行为的效力。两被告补办了新房产证,是该套房产的共同共有人,因此两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双方买卖合同的目的是所有权转移,与原告诉求继续履行合同是一致的,故原告要求确认所有权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因延期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暂定3万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贾**的反诉请求,理由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冉国战、被告贾**(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牛发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坐落于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北路36号院1幢1-102,建筑面积137.92㎡,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X402673号、洛房权证市字第××号及00301744号。二、驳回原告牛发枝(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贾**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550元,反诉受理费45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冉国战、贾**承担(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两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冉国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对已经鉴定为伪造的协议怎么可以追认认可呢?其次,房屋买卖协议根本就不存在,它是牛发枝为了不支付剩余房款,在冉国战出具收条后依据收条的内容自己伪造的。鉴定机关已经证实该协议签名是伪造的。最后,该协议书是伪造的,上诉人根本不知道,也从未见过,如何对协议效力提出诉讼?二、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对房屋买卖协议的追认行为,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收条中20.8万元是部分房款并非全部房款,一审法院以一份明显不公平的收条来推定“追认”行为,严重扭曲事实,侵害上诉人利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贾**答辩称,同意冉国战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贾**上诉称,一、牛发枝与冉国战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侵害了上诉人贾**的合法权益。他们趁贾**与冉国战离婚分居期间,进行违法的房屋交易,贾**坚决不予认可。二、牛发枝与冉国战的协议是牛发枝伪造的,目的是为了不支付冉国战剩余的房屋余款。本案中以低于成本价的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牛发枝不构成善意取得。基于上述事实,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严重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贾**的权益。

冉国战答辩称,同意贾**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牛发枝对冉国战和贾**的上诉统一答辩称,一、上诉人称房产转让协议根本不存在,是被上诉人伪造的,这完全是上诉人编的假话。1、签协议的时候在场的有四个人:冉国战和程*,我和我妻子。冉国战卖房子主要是委托程*来操办的,对协议中甲方签字我们当时没在意,经鉴定不是冉国战签的,那应该是程*代签的,总之这份协议是存在的,也是冉国战卖这套房子的唯一一份协议,买房者没有必要去伪造。2、司法鉴定意见说的很明确,签字不是冉国战本人签的字,并没有否认是卖方其他人代冉国战签字,更没有说是买房人伪造签的字。冉国战在上诉状和庭审中多次这样故意曲解鉴定意见,错误使用因果关系。二、房价20.8万元是确信无疑的,理由与事实如下:1、房产转让协议中明确售房价格20.8万元;2、冉国战给买方打的购房款收条为20.8万元;3、2013年6月27日现场协调过户录音中可以看出,如果拖欠了房款,一定会作为重点问题提出来,未提及这方面的内容,说明买方已经付清全部房款20.8万元。4、从2007年房管局办理的房产过户手续能看出房价的范围,当时的市场行情与该房的售价是吻合的。5、买房人拿不出自己主张的40多万元房价的正当手续,只有从其他方面提供虚假的条子和虚假的口头证言。三、上诉人贾**声称自己对卖房的事不知情,房屋买卖行为不成立,这完全是编的瞎话,况且这套房屋的买卖与贾**没有本质的关系。1、当时买房人买的是冉国战的房子,从双方谈房价签协议交订金,直到冉国战把房产证办出来,房产证上登记就是冉国战一人,没有其他共有人。这套房子的买卖交易不受贾**的影响。我起诉后对这套房子进行查封,卖方还能从房管局办理相关手续,这就是冉国战、贾**在本案中作出的卑劣手段。交房子那天贾**在场,交接是在冉国战家进行的,收到购房余款14.8万元后,冉国战打了个购房款收条,冉国战、贾**在家里把房产证亲自交给我们夫妻俩,带着我们到这套房子里进行租户交接。2、这套房子都卖出去6年了,我一直使用,在一个院里住,贾**从来都没提出过异议。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冉国战将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北路36号院泰华园小区1号楼1单元102号的房屋转让给牛发枝,于2007年8月22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牛发枝购房款208000元,并将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牛发枝。牛发枝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本案诉讼前,冉国战、贾**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基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对该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冉国战上诉称因《房产转让协议》上“冉国战”签名是伪造的,并据此认为208000元不是全部房款,本院认为,经鉴定,2007年5月13日《房产转让协议》中甲方签字处“冉国战”签名不是冉国战本人签写,但是仅凭此鉴定意见不能推翻冉国战出具收条且将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牛发枝的事实。冉国战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房屋的房款不是208000元。故冉国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贾**上诉称其对冉国战与牛发枝的房屋买卖行为不知情,对该买卖行为不认可,本院认为,冉国战与牛发枝就该房屋进行买卖交易时,房产证登记在冉国战一人名下,且贾**多年来对牛发枝占有、使用该房屋的行为未提出任何异议,牛发枝有理由相信转让房屋系冉国战、贾**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贾**以此理由推翻房屋买卖行为的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冉国战承担100元,上诉人贾**承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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