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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荣某某、荣**、李**、安阳县**级中学、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某某与被**某某、荣**、李**、安阳县**级中学(以下简称永和一中)、中国人寿财**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安阳县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程**、程**及委托代理人王*,被**某某、荣**,被告永和一中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程某某与被**某某同是永**一中学的同班同学。2015年6月9日课间,原告与被**某某发生口角争吵,被告忽然大力猛推原告,致使原告碰到桌子角上,原告当场疼痛难忍,后被送到了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检查确诊为锁骨骨折,并进行了手术。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未去探望,亦不积极面对其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因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主要是被**某某的暴力行为所致,加之被告永和一中管理松散,未尽到管理义务,并且故意伤害行为发生在教室里,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县支公司是原告的人身保险公司,故三被告应该对造成原告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原告已花费巨额医疗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原告父母亲为照顾原告误工多日无法上班。原告程某某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992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1700元、营养费660元、补课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2716.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某某、荣海新辩称,我认为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因为这是孩子在学校课间十分钟玩耍出的事情。原告程某某受伤与荣某某无关,系其自已绊倒后摔伤的。

被告李**未到庭答辩。

被告永和一中辩称,学校不承担责任。学校尽到了相应的管理教育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县支公司辩称,一、校园方责任险是替代学校承担的补偿义务责任、过错责任,只有在学校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我公司才替代学校承担补偿义务责任,结合学校的答辩意见,该校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且事故发生在课间。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扣除百分之15的非医保用药;三、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补课费等间接损失;四、本起事故的责任比例应当由原告、被**某某、永和一中共同承担;五、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某某均系永和一中七年级八班的学生。2015年6月9日上午,原告程某某与被**某某在课间玩耍时,被被**某某推倒,撞到前面的课桌,致其左侧锁骨骨折。同日,原告程某某在安阳市中医院门诊就诊,给予“8”字绷带固定后回家休养。2015年6月16日,原告程某某仍感疼痛到安阳市中医院就诊,拍片示左锁骨骨折断端较前有移位,需要手术治疗。当日,原告程某某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9920.42元。原告程某某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程某某左侧锁骨骨折,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前30天需2人护理,后30天需1人护理。

另查明,被告永和一中为每一位在校学生在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县支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每一位在校学生的事故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新与被告李*枝系被**某某父母。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程某某提交的班主任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程某某与被**某某作为在被告永和一中接受教育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课间玩耍时原告程某某被被**某某致伤,是由于被告永和一中未尽到对未成年人学生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被告永和一中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和一中为每一位在校学生在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县支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某某与原告程某某在学校内课间玩耍时未能注意安全致原告程某某受伤,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由其监护人被**海新、李**承担。关于原告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9920.42元,有原告提供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程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基于原告住院天数和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1天=330元,营养费为10元/天×11天=11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原告程某某受伤前一年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为25402元/年,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护理天数、人数,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为25402元/年÷365天×30天×2人+25402元/年÷365天×30天×1人=7020元;关于原告程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主张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程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原告程某某主张的补课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永和一中辩称尽到相应的管理教育责任,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某某、荣**辩称原告程某某系自己摔倒受伤,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992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护理费702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交通费300元)×40%=15755元;被**某某、荣**、李**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992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护理费702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交通费300元)×30%=11816元;被告永和一中赔偿原告程某某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3900元;被**某某、荣**、李**赔偿原告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安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5755元;

二、被**某某、荣**、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3316元;

三、被告安阳县**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900元;

四、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元,原告程某某负担419元,被告安阳县永和乡第一初级中学负担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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