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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因与被告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委托代理人文治朵、被告裴**委托代理人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举诉称:2015年7月23日20时05分,裴**驾驶自己所有的豫C82S67号小型轿车沿洛吉快速通道东幅车道由南向北行驶,遇董**驾驶永盛牌电动三轮车后载董*举、宋**沿洛吉快速通道后洞村路口自西向东行驶,轿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右侧相接触,造成电动车驾驶人董**及乘客董*举、宋**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裴**负事故主要责任,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举、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董*举在洛阳**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头皮下水肿、多发软组织挫裂伤等,支付大量医疗费,为此原告董*举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裴**赔偿医疗费13251.19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4144元、护理费6340元、残疾赔偿金37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9499.5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裴**辩称:裴**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深表歉意,愿意承担董**的合理、合法损失,裴**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裴**迅速报警、积极配合交警部门调查。为董**垫付医疗费10630元,应从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

原告董**围绕争议焦点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证1、董**身份证;

证2、董**家庭户口本。

证1-2证明董**的身份信息,董**为农村户口;

证3、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各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发生的过程。裴**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董**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董**、宋**不负该起事故责任;

证4、豫C82S67号车行驶证及裴**驾驶证。证明豫C82S67号车的所有权人为裴**及裴**驾照信息;

证5、洛阳**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董**伤情为多发肋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多发软组织挫裂伤等。董**在洛阳**民医院住院20天,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12日;

证6、洛阳**民医院陪护证。证明董**在洛阳**民医院住院20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

证7、洛阳**民医院出院证。证明董**入院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出院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共住院20天;

证8、洛阳**民医院及洛**医院医疗费票据。

证明董**在洛阳**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及在洛**医院做伤残鉴定时支出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3251.19元;

证9、董**的陪护人员牛影、董**身份证;

证10、安县**板厂出具的牛影、董**工资证明;

证11、文安**合板厂营业执照。

证9-11证明牛影、董**在文安**合板厂工作,月工资分别为4500元、5000元,该单位从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停发二人工资。

证12、河南睿**限公司出具的董**2015年1月至7月工资表;

证13、河南睿**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证14、河南睿**限公司营业执照。

证12-14证明董**在河南睿**限公司工作,平均日工资104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该单位从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12月17日停发其工资;

证15、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董**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证16、鉴定费票据700元。证明董**支付鉴定费用700元;

证17、交通费票据1000元。证明董**支付交通费1000元。

经质证,被告裴**对证1-7无异议;对证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董**提供的洛阳**医院的病历、出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董**有高血压、冠心病、脑梗塞等相应病史,该病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参与度很低,对其住院医疗费应扣除10-20%的比例;对证9无异议;对证10陪护人员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董**未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证11无异议;对证12有异议,认为只有董**一人7个月的工资表,且只有公司公章无财务章,也未见劳动合同,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董**系农民,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对证13的质证意见同证12;对证14、15无异议;对证16有异议,认为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责任,裴**应承担490元;对证1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应按每日10元计算。

被告裴**围绕诉讼请求出示收条2份。证明裴**为董**垫付医疗费10630元。

经质证,董**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7月23日20时05分左右,裴**驾驶其所有的豫C82S67号小型轿车沿洛吉快速通道东幅车道由南向北行驶,遇董**驾驶永盛牌电动三轮车后载董**、宋**沿洛吉快速通道后洞村路口自西向东行驶,轿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右侧相接触,造成电动车驾驶人董**、乘客董**、宋**三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裴**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董**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董**、宋**不负该起事故责任。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12日,董**在洛阳**民医院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头皮下血肿;3、多发软组织做裂伤;4、双侧少量胸腔积液;5、双侧创伤性湿疹;6、高血压病2级(高危型);7、冠心病、心肌缺血;8、脑梗塞。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促进骨折愈合、活血化瘀等治疗,1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2636.09元。董**住院期间由牛影、董**二人陪护。董**系河南睿**限公司员工。董**住院期间,裴**为其垫付医疗费10630元。经董**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12月10日,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董**的伤残等级为9级。董**检查费615.10元、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8月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董**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董**、宋**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因裴**系豫C82S67号车车主,应对董**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裴**承担70%的责任。董**的医疗费1325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住院×30元=600元)、营养费200元(20天/住院×10元/天=200元)、护理费3163.55元(28472元/年÷12月/年÷30天/月×20天/住院×2人=3163.55元)、误工费13244.77元(34058元/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2月/年÷30天/月×140天/从2015年7月23日住院至2015年12月9日评残前一天=13244.77元)、残疾赔偿金37664.40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年×20%=97565.80元,董**仅主张37664.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董**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共计79123.91元。因被告裴**作为豫C82S67号车的车主,未为豫C82S67号车投保强制性保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裴**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和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1209.17元,剩余7914.74元,裴**应承担70%责任即5540.31元。以上合计76749.48元,扣除裴**为董**垫付医疗费10630元后,裴**应再赔偿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6119.48元。庭审中,被告裴**提出董**有高血压、冠心病、脑梗塞等相应病史,该病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参与度很低,对其住院医疗费应扣除10-20%比例的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6119.48元;

二、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8元,由原告董**负担585元、被告裴**负担1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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