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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石**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加油站项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价款300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67.5万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解约违约金102.5万元。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5335号民事判决,中石**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博阳,被上诉人宏**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中石**公司与宏**司就商水县西环路加油站资产转让事宜签订《加油站项目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标的物为位于河南省周口市商水西环路与城巴路交汇处加油站资产,包括加油站一座,加油站所占用的3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限40年,用途为商服用地(批发零售用地),性质为国有出让(详见附件一《土地勘测图》),加油站营业房及辅助房,雨棚一座,加油机6台,油罐4个,均为30立方米,其他辅助设施、构筑物等;转让价款为750万元,宏**司完成双方签订《加油站项目合同》第2.3.3条款的第1)项、第3.1项、3.2.1条款约定的全部事项并取得符合该合同1.1.1条款要求的中石**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且交付中石**公司后,中石**公司向宏**司支付300万元,宏**司完成合同2.3.3规定的全部条件后30日内,中石**公司向宏**司支付375万元(2.3.3包括:本合同签署之日起90日内,宏**司必须完成加油站全部规划手续办理工作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宏**司向中石**公司提供加油站的立项批复、建造加油站的竣工图纸(隐蔽工程记录)、防雷防静电检测合格证书并完成了清理油罐工作等工作,并承担费用)。宏**司应当在签署该合同之日起90日内将加油站所有经营证照(包括但不限于:加油站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或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变更该证书至中石**公司名下的通知书、消防验收意见书、环境保护许可证/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加油机的检定证书、计量合格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办理到中石**公司或中石**公司指定的权利人名下并将原件交付给中石**公司持有,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宏**司承担,中石**公司应积极协助宏**司办理。宏**司未按照第3.2.2条约定将加油站所占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中石**公司或中石**公司指定的权利人,超过90日,中石**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宏**司未按照第3、4条其中之一约定期限履行义务,超过90日,中石**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如果中石**公司解除合同的,已交付中石**公司的加油站资产及该加油站的各项经营批复归中石**公司所有,中石**公司已支付的定金即为已交付加油站资产的转让价款,宏**司不再返还中石**公司;宏**司违反其承诺及保证条款,使中石**公司无法接管加油站或接管后无法正常经营,中石**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单方解除本合同的,应书面通知另一方。宏**司未按照本合同第3、4条其中之一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每逾期一日,应当按合同总价款金额的万分之十,向中石**公司支付违约金;宏**司违反本合同第11条规定的承诺义务时,应向中石**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金,如给中石**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2年3、4月份,宏**司将加油站交付给中石油河**公司。2012年5月3日,涉案加油站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为中石油河**公司。2012年7月30日,涉案加油站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中石油河**公司,地类(用途)为商业服务。2012年9月25日,中石油河**公司向宏**司支付了300万元。

原审庭审中,中石油河南分公司自认,没有书面通知宏**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石**公司与宏**司双方签订的《加油站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单方解除本合同的,应书面通知另一方。庭审中,中石**公司自认,没有书面通知宏**司。故中石**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中石**公司与宏**司之间的《加油站项目合同》,该院不予支持。因《加油站项目合同》尚未解除,故中石**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宏**司返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300万元;判令宏**司支付解约违约金102.5万元,该院均不予支持。关于中石**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宏**司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67.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加油站项目合同》系双务合同,现宏**司已于2012年3、4月份将加油站交付给中石**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已办理,尚有其他经营手续未办理;中石**公司已于2012年9月25日向宏**司支付了300万元,尚有450万元未支付。其他经营手续虽需宏**司去办理,但需中石**公司积极协助,双方签订的《加油站项目合同》也约定所有经营证照办理到中石**公司或中石**公司指定的权利人名下并将原件交付给中石**公司持有,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宏**司承担,中石**公司应积极协助宏**司办理,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由中石**公司持有,无中石**公司的积极协助,其他经营手续宏**司无法办理。综上,依据中石**公司所举证据,该院无法确认其他经营手续未办理系宏**司单方造成,故对中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石**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万四千四百元,由原告中国石**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中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上诉人书面通知解除合同,自被上诉人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合同已经解除。1、上诉人的起诉行为符合《合同法》对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法律规定。2、上诉人的起诉是书面形式,符合《加油站项目合同》的约定。3、法无禁止即为权利,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不可以以诉讼的方式通知。4、上诉人在诉讼中随时可以采取各种方式书面再次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事实,补正所谓的形式瑕疵。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约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应当坚持客观主义。原审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客观事实进行违约责任的认定。涉诉加油站没有办理经营证照及手续是客观事实,办理加油站经营证照是被上诉人的义务而不是相反。三、原审法院没有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司法原则。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查明事实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宏**司辩称,起诉解除合同是一种请求权,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在上诉人名下,并且上诉人已经实际经营加油站,被上诉人已经不实际控制该加油站,没有不将经营证照办给上诉人的理由。因为如果不给上诉人办理经营证照,被上诉人将收不到剩余的款项,只是办理经营证照需要上诉人的配合,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中石油河南分公司提交2015年5月30日《周口日报》一份,以证明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已经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被上诉人宏**司认为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解除合同是否成立应由法院审查后确定,同时,上诉人不存在通知不到被上诉人的情形,其在报纸上刊登,而不直接通知相对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该解除合同的登报通知不产生解除的效力。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不能改变本案诉讼前已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不产生解除法律效果。故对中石油河南分公司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调解书。本案中,中石油河**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加油站项目合同》,而非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系其将双方之间的合同争议提交法院予以处理;在此情况下,中石油河**公司上诉称其系以起诉的方式向宏**司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因其解除行为尚未经法院依法处理,故本案并不因中石油河**公司的起诉而当然形成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因双方签订的《加油站项目合同》系双务合同,现宏**司已于2012年3、4月份将加油站交付给中石油河**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已办理,尚有其他经营手续未办理;中石油河**公司已于2012年9月25日向宏**司支付了300万元,尚有450未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他经营手续虽需宏**司去办理,但需中石油河**公司积极协助,双方签订的《加油站项目合同》也约定所有经营证照办理到中石油河**公司或中石油河**公司指定的权利人名下并将原件交付给中石油河**公司持有,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宏**司承担,中石油河**公司应积极协助宏**司办理,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由中石油河**公司持有,无中石油河**公司的积极协助,其他经营手续宏**司无法办理。故原审判决认定,依据中石油河**公司所举证据,无法确认其他经营手续未办理系宏**司单方造成,并无不当。故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中石油河**公司要求解除与宏**司之间签订的《加油站项目合同》、宏**司向中石油河**公司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67.5万元,应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加油站项目合同》并未解除,中石油河**公司要求宏**司返还中石油河**公司已支付的合同价款300万元、宏**司向中石油河**公司支付解约违约金102.5万元,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中石油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0元,由上诉人中**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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