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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因与被告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委托代理人文治朵、被告裴**委托代理人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5年7月23日20时05分,裴**驾驶豫C82S67号小型轿车沿洛吉快速通道东幅车道由南向北行驶,遇董**驾驶永盛牌电动三轮车后载董**、宋**沿洛吉快速通道后洞村路口自西向东行驶,轿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右侧相接触,造成电动车驾驶人董**及乘客董**、宋**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裴**负事故主要责任,董**负事故次要责任,董**、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宋**在河南科**属医院、洛阳**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为此原告宋**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裴**赔偿医疗费5448元、营养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092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4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裴**辩称:裴**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深表歉意,愿意赔偿宋**的合理、合法损失,裴**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裴**迅速报警、积极配合交警部门调查,为宋**垫付医疗费10630元,应从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

原告宋**围绕争议焦点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证1、董**户口本。证明董**与宋**系母女关系;

证2、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各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发生过程,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负事故次要责任,董**、宋**不负事故责任;

证3、豫C82S67号车行驶证及裴**驾驶证。证明豫C82S67号车的所有权人为裴**及裴**驾照信息;

证4、河南科**属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宋**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宋**在河南科**属医院住院7天,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30日;

证5、河南科**属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宋**住院期间2人陪护;

证6、河南科**属医院出院证。证明宋**入院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出院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共住院7天;

证7、河南科**属医院、洛阳**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宋**在河南科**属医院、洛阳**民医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448元;

证8、交通费票据600元。证明宋**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600元。

经质证,被告裴**对证1-4无异议;对证5有异议,认为虽然陪护证明记载2人,但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中显示留陪1人,与陪护证明矛盾,应以医嘱为准;对证6-7无异议;对证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应按每日10元计算。

被告裴**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7月23日20时05分左右,裴**驾驶其所有的豫C82S67号小型轿车沿洛吉快速通道东幅车道由南向北行驶,遇董**驾驶永盛牌电动三轮车后载董**、宋**沿洛吉快速通道后洞村路口自西向东行驶,轿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右侧相接触,造成电动车驾驶人董**、乘客董**、宋**三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裴**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董**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董**、宋**不负该起事故责任。2015年7月23日,宋**在洛阳**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660元。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30日,宋**在河南科**属医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后腰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788.10元。宋**住院期间由陈**、陈**二人陪护。陈**、陈**均为洛阳市老城区后洞村村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8月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董**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董**、宋**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因裴**系豫C82S67号车车主,应对宋**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裴**承担70%的责任。宋**的医疗费544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住院×30元=210元)、营养费70元(7天/住院×10元/天=70元)、护理费1107.24元(28472元/年÷12月/年÷30天/月×7天/住院×2人=1107.24元),宋**要求赔偿交通费6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50元,以上共计6885.34元。因被告裴**作为豫C82S67号车的车主,未为豫C82S67号车投保强制性保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院(2015)老民初字第1108号案件中董**的医疗费已占用交强险10000元限额,裴**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宋**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57.24元,剩余5728.10元,被告裴**应承担70%责任即4009.67元,故被告裴**应赔偿原告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50元,共计5166.91元。被告裴**提出其为宋**垫付医疗费10630元,应予扣除的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166.91元;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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