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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与邱**、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安盛太平财**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委托代理人孔*、和筱*、上诉人安盛太平财**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井**委托代理人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1时许分,被告邱**驾驶豫P×××××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双庙乡后卢村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由原告井**驾驶的豫K×××××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襄城**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于2015年5月7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410号]《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一、邱**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二、井**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往襄**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之伤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挫伤。经治疗好转后,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出院,住院时间为92天,花费医疗费24335.89元。出院医嘱:1、左下肢不负重功能锻炼至骨折愈合;、加强营养,药物对症治疗;定期复查拍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制定下一步锻炼计划;4、不适随诊;5、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在襄**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为:1、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月10日需两人护理;2、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11日需一人护理。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法院递交诉前保全申请,法院于当日裁定将被申请人邱**所有的豫P×××××号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予以扣押等,后被申请人邱**向法院提出反担保,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邱**的豫P×××××号五菱轻型厢式货车的扣押。2015年6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中,经原告于2015年7月5日中请,法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许重司鉴(2015)临鉴字第437号】《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关**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鉴定”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井*生左下肢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水费用评定为人民币陆**。原告为鉴定于2015年10月24日在许昌市按摩医院做肌电图检查花费712元,于2015年10月24日在许**心医院做数字化摄影检查花费检查费140元。共计852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2日向法院递交《民事变更诉状》,将其请求由起诉时的30000元变更为160000元,后在2015年12月4日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将其请求又变更为178169.88元,并补交了诉讼费。另查明:原告井*生于2010年9月7日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其与妻子孙*生育两个子女,儿子井**,2010年3月17日生;女儿井**,2007年5月31日生。原告井*生于2013年8月10日与襄城县茨沟乡迎宾东路居住的林军营签订《租房合同》,约定每年租金3600元/年,后原告居住在襄城县茨沟乡迎宾东路生活。另查明:被告邱**驾驶的肇事车豫P×××××轻型厢式货车所

有人为被告邱**,该车以被告邱**为被保险人,于2015年1

月日在被告安盛**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8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复议,应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该认定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邱**所驾驶的肇事车豫P×××××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邱**,原告要求被告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肇事车豫P×××××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盛**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安盛**公司在保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的身体和财产在事故中受到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有关损失,理由正当,但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原告之过高要求不予支持。经查明,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24335.89元(原告在襄**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4335.8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的医疗费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为鉴定于2015年10月24日在许昌市按摩医院做肌电图检查花费712元,于2015年10月24日在许**心医院做数字化摄影检查花费检查费140元。共计852元。系鉴定检查费,应作为鉴定检查费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187.89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后期治疗费6000元(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经鉴定为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费2760元(原告的住院时间为92天,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30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92天计2760元)。四、营养费920元(原告的住院时间为92天,每天的营养费,原告要求按10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92天计920元。五、误工费21049.84元(原告的误工期间的认定问题,自事故当日2015年4月10日至原告的伤残鉴定书确定的2015年10月26日的前一天即2015年10月25日止,计198天,原告要求按220天计算,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依照**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因原告的伤情伤及其左腓神经损伤,误工期间为180天至360天,故原告要求的计算误工期间的标准并未超过上述标准,但应依据原告要求自事故当日2015年4月10日至原告的伤残鉴定书确定的2015年10月26日的前一天即2015年10月25日止,计算198天的误工期间处理。被告对此所辩称原告的误工期间应按住院期间为准,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虽然办理有A2车型的驾驶证,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营业执照、从业资格证或车辆行驶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要求依照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其损失,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有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据,应依照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804元/年计算,每天计106.31元,198天计21049.8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242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六、护理费11934元(原告的护理期间为其住院期间,为92天,其中依据原告在襄**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需两人护理;2、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11日需一人护理。每天的护理费应当依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61天×2人/天〉+〈31天×1人/天〉]×28472元/年÷365天/年=11934.8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11934元,自愿合法,应予支持。七、伤残赔偿金97565.8元(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按规定应赔偿20年,乘以伤残赔偿指数九级为20%,每年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前一年内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原告要求依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计算,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14807.68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儿子井**,2010年3月17日生,事故的2015年4月10日时其为5岁,按规定应被扶养13年;女儿井**,2007年5月31日生,事故时其为8岁,按规定应被扶养10年。因其均为农村户口,应当依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438.12元/年计算。且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由其母亲负担一半,下余一半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438.12元/年人×10年×2人×1/2+6438.12元/年人×3年×1人×1/2】×伤残赔偿指数九级为20%=14807.6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36170.08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理由正当,且符合有关标准,应予支持。十、交通费40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治疗及鉴定需要花费定的交通费,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理由正当,其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500元过高,酌定为400元。十一、鉴定检查费852元(原告为鉴定于2015年10月24日在许昌市按摩医院做肌电图检查花费712元,于2015年10月24日在许**心医院做数字化摄影检查花费检查费140元。共计852元。系原告为鉴定进行检查花费的鉴定检查费,应作为鉴定检查费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以上一至十一项共计190625.21元。

因肇事车豫P×××××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盛**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应依法由被告安盛**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

额122000元内赔偿:(一)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

告上述损失中的第一、二、三、四项共计34015.89元中的10000

元。(一)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为:上述第

五、六、七、八、九、十项共计155757.32元中的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原告的总损失190625.21元减去上述被告安盛财**公司赔偿的部分,下余70625.21元,因被告丘**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其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依法由其承担其中的70%计49437.65元。下余损失因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依法由原告自负。本案的诉讼费、按照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应以事故责任大小及败诉比例,依法由原告与被告丘**分担。遂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豫P×××××轻型厢式货车在该公司办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井**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慰抚金、交通费等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邱**赔偿原告井**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慰抚金、交通费等计人民币49437.65元。三、驳回原告井**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500元,诉前保全费180元,共计3680元,由原告承担310元,被告邱**负担337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邱**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认定其每天误工损失为106.3元明显偏高。上诉人只应承担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7407.53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计算一人。原审法院不允许我方对伤残重新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多承担的34845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井**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是否正确?对护理费的数额认定是否正确?原审法院应否准许保险公司对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在原审法院审理时,襄城县**民委员会证实井**因工作自2013年8月起一直在该社区租房居住,且其于2010年9月7日即取得A2机动车驾驶证,并主张其长期在外打工生活,同时结合被上诉人年龄情况,可综合认定其长期在外务工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邱**提出对租房协议及收取房租的签名形成日期的鉴定,与以上案件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的基本情况相悖,不予准许,关于护理费的数额认定是否正确,原审法院根据襄**民医院《护理证明书》分段确定一至二人护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应否准许保险公司对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查原审法院以重新鉴定并未提出事实及证据证明,书面通知不予准许的理由并无不当。由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邱**承担600元由安盛天平**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6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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