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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伟诉被告高**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高**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刘*,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4年11月27日,案外人杜**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同时杜**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2月28日还款,被告高**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杜**偿还借款,杜**拒不还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暂计3708元),共计437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原告提出“杜**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黄*借款现金40000元”不实。因为杜**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妻子从40000元本金中扣除800元作为利息,实际借款金额应为39200元,2015年4月23日录音证据可以证明这一点。原告提出“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还款”不实,系原告隐瞒事实真相,胡编乱造。1、杜**在2014年12月27日,已向原告还款并支付了利息800元。4月23号录音证据中“原告又叫杜**使钱,原告予以承认”可证明这一点。2、原告黄*于2014年12月27日又与杜**达成了一个新的借款协议,并于2015年1月27日、2月27日、3月27日分别收取杜**800元利息。4月23号录音证据可证明这一点。原告提出“被告高**对杜**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少事实依据。1、“原告黄*于2014年12月27日又与杜**达成了一个新的借款协议,并分月收取杜**800元利息”这一事实,被告高**并不知情,原告黄*与杜**也并未告知。所以对新的借款被告高**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2014年11月27日,杜**向原告黄*借款一事,因杜**还款及支付利息而了结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高**的担保责任也因主债务消灭而消灭。3、被告高**在原告提供借款合同签字时就已向双方当事人表示,对杜**借款只担保一个月。2015年7月20日录音证据中原告黄*对此再予以承认。又因起诉时担保期已过,被告高**不存在承担担保责任。4、被告高**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字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不承担担保责任。当时签字的情况是:高**对双方当事人说杜**使一个月钱就保证一个月,可是原告故意欺骗担保人高**说“借款一个月就是担保一个月”,从而使担保人产生错误认识和做出错误签字。要不是原告的故意欺骗,被告高**根本就不会签字。很明显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5、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是事先拟定、未经协商,可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应对“担保人”这一用语进行提示和说明,特别是对担保的种类和担保的期限进行提示和说明,况且被告高**对此条款也提出了异议要求:只保证一个月,可是原告并未履行此项义务,而是借着当时天下大雨和自己的故意欺骗,让被告高**做出错误签字,该担保条款请求法院予以撤销。6、杜**采取欺诈手段,骗取高**为其担保,损害了高**的合法权益,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许昌县文化局出具的证明,可证明被告高**为杜**提供担保是在被欺诈的情况下进行的。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2014年11月27日向案外人杜**提供借款本金四万元的事实是否成立。2、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的事实是否成立,证据是否充分及涉案借款到期后是否支付利息。3、原告请求被告高**承担民事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被告高**在2014年11月27日借条上签字行为是合法有效民事行为还是可变更可撤销的行为。

原告黄*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黄*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黄*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4年11月27日借条一份,证明当日杜**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有高**在担保一栏签字,用于证明杜**向原告借款四万元的事实,并向被告作出说明担保人即为借款人。

证据三、原告黄*与杜**的手机截屏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黄*一直向杜**索要借款,但杜**拒不支付。

被告高**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是原告提前拟好拿来让被告签的。证据三,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是与杜**通信的,也没有通信部门的核实单。

被告高**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录音证据整理一,证明:1、原告黄*的老婆从40000元本金中事先扣除了利息800元。2、原告黄*在2014年12月27日收回借款并收取了杜**利息800元。3、原告黄*在2014年12月27日与杜**达成了一个新的借款协议,原来协议终止,并按新协议规定原告每月收取800元利息。4、被告对双方达成的新借款协议并不知情。

证据二、录音证据整理二,证明:被告高**在原告提供借款合同签字时就已向双方当事人表示了对被告杜**借款只担保一个月,随后原告黄*对此再次予以承认。

证据三、许**化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高**为杜**提供担保是在被欺诈的情况下进行的。

原告黄*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根据录音内容无法判断双方的身份。第一个月的利息800元抽走了,这是原告与杜俊阳之间的事,应该打的有收条,被告应该出示。从录音内容上看无法否定原告主张的的事实,反而印证了了涉案四万元借款的存在。对证据二,根据录音内容无法判断双方的身份,录音当中被告问原告是不是保证一个月,这个对话与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矛盾,保证合同上面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应当是以保证合同为准,单有录音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的佐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二份录音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在原告睡觉中故意打电话套话。对证据三,许昌**游局是被告从事的单位,双方存在利益关系,出具此证明应当是司法机构而不是其单位,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黄*向案外人杜**提供借款39200元,借期一个月,被告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因不能否定原告的事实主张,且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案外人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今向黄*借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整)期限为1个月,于2014年12月28日一次性还清。案外人杜**及被告高**分别在该借条“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字处签字。该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和担保人承担担保的方式及担保期限。诉讼中,原告自认向案外人杜**实际提供借款本金39200元,并自认收取案外人杜**借款三个月的利息各800元。后因案外人未向原告返还该笔借款,被告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与案外人杜**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案外人杜**提供借款本金39200元,被告高**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承担保证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涉案借款到期后,案外人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也未履行借款担保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涉案借款的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当事人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从2015年2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高**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杜**追偿。被告关于其系在受欺诈的情况下作出的对涉案借款的担保行为、被告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期限为一个月以及随着原告与案外人杜**重新签订一份新的借款协议被告的担保责任免除等辩解理由,因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返还原告黄*借款本金39200元,并支付2015年2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高**向原告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本案借款人杜**追偿。

案件受理费893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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