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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平**任公司运销分公司与许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平**任公司运销分公司诉被告许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平**任公司运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陈**、被告许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平**任公司运销分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陆续签订《煤炭买卖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煤炭。截止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煤款34170811.85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7月11日前偿还原告300万元,从2014年8月至10月每月偿还300万元,从11月份以后每月偿还原告500万元直至还清欠款。自签订还款协议至今,被告仅还款2654020.2元,还剩31516791.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煤款31516791.65元及利息、滞纳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还款数额增加,导致欠款数额减少,诉讼请求减少为31246791.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许昌**有限公司辩称,希望能在计算债务总额时将优惠的数额8872280.70元扣除,考虑被告的经营困难,免除滞纳金,目前欠款总额为22374510.8元。

原告河南平**任公司运销分公司出示以下证据:

一、河南平**任公司运销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许昌**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注册登记信息;

三、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

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煤款的事实及确切数额,已经双方对账,签字并认可,且制定有还款计划。

四、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财产抵押合同》一份,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各一份;

证明为保证还款协议的履行,被告已将其所有的资产抵押给原告所有,依据此合同约定,原告可依法处分抵押财产。

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8份。

证明数量为83239.9吨,合计金额为35645247.38元,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且原告履行了出卖煤炭的义务,被告未足额履行给付煤款的义务。

被告许昌**有限公司质证称:

前两组证据予以认可。第三组证据还款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从关联性上来讲,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数额计算有差异。财产抵押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没有进行抵押权登记,所以抵押权不存在。双方之间来往的几份买卖合同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但是合同显示总价额是3000多万,这样计算出单价为400多,但是当时说的是200多。所以对方所提供的单价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认可。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许昌**有限公司出示以下证据:

1、许昌**有限公司的一份文件。

2、许昌**有限公司关于2013年度原煤配置的报告。证明双方之间约定的长期供货的优惠价款,每吨给予10元到15元的优惠。

原告河南平**任公司运销分公司质证称:

没有看到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这个文件是在还款协议之前形成,还款协议上已经是优惠过的数额了。第二份证据也是在还款协议之前形成,而且也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均予以认定。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

因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双方之后签订有还款协议,表明被告对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河南平**任公司运销分公司作为出卖方、许昌**有限公司作为买受方,分别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编号为PYMDYX2013-12-03号、2013年12月9日签订编号为PYMDYX2013-12-04号、2014年1月1日签订编号为PYMDYX2014-1-13号、2014年1月1日签订编号为PYMDYX2014-1-14号、2014年2月1日签订编号为PYMDYX2014-2-05号、2014年2月1日签订编号为PYMDYX2014-2-06号、2014年3月1日签订编号为PYMDYX2014-3-05号、2014年3月1日签订编号为PYMDYX2014-3-06号共八份煤炭买卖合同,煤炭吨数为83239.9吨,合计金额为35645247.38元,河南平**任公司运销分公司全部为许昌**有限公司开具有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4年7月1日,河南平**任公司运销分公司作为甲方(债权人)、许昌**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截止2014年6月30日,乙方拖欠甲方煤款叁仟肆佰壹拾柒万零捌佰壹拾壹元捌角五份(34170811.85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所欠甲方煤款事项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还款金额:人民币叁仟肆佰壹拾柒万零捌佰壹拾壹元捌角五份(34170811.85元)。第二条:还款办法:乙方在7月11前偿还甲方300万元,从2014年8月至10月每月偿还300万元,从11月份以后每月偿还甲方500万元直至还清欠款。第三条:甲乙双方的义务:(一)、甲方的义务:严格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在还款过程中,甲方及时提供自己的银行开户行及账号,及时办理收款手续。(二)、乙方的义务:必须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和还款金额主动偿还,严守承诺。第四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严格执行上述达成的协议,不得违约。乙方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给甲方欠款的,乙方应负责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违约款项的滞纳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乘以违约款项总额)。第五条:以上条款经双方确认同意无异议,并承诺共同遵守。第六条: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壹份。同日,双方签订财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许昌**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6月30日在帐的固定资产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平**任公司运销分公司与被告许昌**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河南平**任公司运销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许昌**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煤款的义务。2014年6月30日双方已确认欠煤款总额为34170811.85元,截止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欠煤款31246791.55元。被告未提供其还款的证据,故欠款的数额应以原告自认的数额31246791.55元为准。被告许昌**有限公司并应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0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因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许昌**有限公司辩称优惠的款项未予扣减,与本案的证据相矛盾,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平**任公司运销分公司煤款31246791.55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384元,由被告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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