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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闫生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闫生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闫生全于2015年1月12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刘**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37859元。2015年9月20日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2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安阳县曲沟镇西曲沟村北街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曲沟镇二中西南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豫E55699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2014年8月9日,原告到安**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2014年8月2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942元。2014年9月1日,原告遵照医嘱,就近到曲沟镇卫生室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1440元。2015年6月9日,原告到安阳县曲沟镇卫生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9元。诉讼中,经原告闫生全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闫生全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构不成伤残等级、其护理期限为伤后60天、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该车未投保交强险。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就该事故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住院一切费用由刘**承担;如有后遗症也由刘**承担,营养费、误工费由刘**承担;电动车能维修的维修,不能维修的包新车,费用由刘**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本案中,被告驾驶豫E55699货车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及车辆受损,被告作为侵害人,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事发后,原、被告均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对于原告的损失,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6个月,月收入3000元,所举工资证明、工资协议书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其主张,应不予采信。参照鉴定意见,应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00日;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未提交正式票据,应予以酌定;原告主张外购药品费用117.5元,但在其医嘱上未有明确显示,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2000元,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应根据该电动自行车购买时间、使用年限及车辆毁损状况,酌定该车维修费用为500元。被告辩称与原告所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受胁迫所写,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应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事故原因系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撞到被告驾驶的货车上,其所举照片不能证实,其主张应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生全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检查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共计人民币23041元;二、驳回原告闫生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闫生全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的责任;2、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670元应予以扣除;3、闫生全的误工损失不应支持;4、其不应承担车辆维修费、鉴定费,一审诉讼费计算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减少其赔偿数额。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闫**答辩称:1、刘**逆向行驶将其撞伤,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2、事发后,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次诉讼中已经扣除;3、闫**事发前一直在工地干活,误工费应予支持;4、车辆维修费、鉴定费、诉讼费均应由实际的侵权人刘**负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刘**申请证人刘*、刘**出庭作证,以证明事发后,刘**垫付了闫*全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000元。闫*全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言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刘**上诉称,闫*全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的问题。根据2014年8月18日刘**与闫*全签订调解书的内容显示,刘**自认本次事故原因是其将闫*全撞伤所致,其同意负担闫*全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且刘**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对刘**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上诉称,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670元应予以扣除的问题。刘**二审虽申请证人刘*、刘**出庭作证,因刘*、刘**与本案存在一定得利害关系,刘**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辅证,另闫*全对此亦不认可,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刘**该诉求,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上诉称闫*全的误工损失不应支持的问题。事发时闫*全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根据事发当地的实际情况,年满60岁的老人大多仍出外干活,对刘**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车辆维修费、鉴定费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闫*全车辆的损坏,且刘**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车辆已被其修好,原审酌定修车费500元并无不当。鉴定费属于闫*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刘**负担。关于刘**上诉称,一审案件受理费计算有误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诉讼费分担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刘**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46元,由闫生全负担370元,由刘**负担3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刘**负担100元,由闫生全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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