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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秦*甲依法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及其辩护人李**,被害人秦*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甲伙同杨*乙、杨*丙(以上两人另案处理)因土地纠纷,纠结十余人在安阳县善应镇小南海桥北将被害人秦*甲的凉皮摊位强行毁损,并将杜某甲用以录像的手机毁坏。经安阳**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2319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其没有纠集其他人去毁损被害人的凉皮摊。

辩护人李**辩护认为:1、对指控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损毁物品价值较少;3、矛盾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4、被告人认罪、悔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因摊位土地使用权纠纷,纠结十余人到安阳县善应镇小南海桥北将被害人秦*甲的凉皮摊位强行毁损,并将秦*甲儿子杜**用以录像的手机毁坏。2014年12月29日,经安阳**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2319元。

另查明:1、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杨**因强行毁损秦*甲的凉皮摊位,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900元;2、2014年11月14日,杨**、张**、李*、姚**、张**因强行毁损秦*甲的凉皮摊位,均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900元;3、2015年4月2日,被告人杨**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从其家中抓获归案。4、经本院释明,被害人秦*甲不要求被告人杨**赔偿毁坏财物价值2319元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杨**供述与辩解。

2015年11月13日9时许,因秦*甲占的那块地方是其姐姐用车拉土垫上来的地方,其不想让她占了。当时秦*甲也说了不是她的地方,其就指挥杨**、杨**给她往外搬东西了。当时拆棚的那些青年人是谁叫到那里的其不清楚,也不认识。

(二)被害人秦*甲陈述

2014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杨*甲带人将其家位于小南海北面的钢管支架棚强拆了,其被毁损的物品有:摊位南面搭建的一个铁梯子、两个立柱、栏杆、铁门一个、钢管架子棚被掀翻了、钢管架外圈全部损毁、钢管立杆6根被损毁、钢梁顶套2个被损毁、水泥地脚5个被损毁。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杜**(被害人秦**之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3日10时许,其和母亲秦**、父亲杜**在善应小南海凉皮摊时,杨**说其家摊子的地是他家的,就领着其儿子杨**、杨**和七,八个人到其家摊位把其家摊子拆了。

2、证人杜**(证人杜*甲伯父)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3日11时许,刘*甲给其打电话说有人在小南海给其家掀棚了,其听了之后就从家赶往现场,到现场看见弟弟杜*乙在路边的棚已经被拆了,其拿起手机准备打电话时,杨**带着四五个小青年将其围了起来,其中杨**给其夺过手机就摔了。摔的是一部银黑色手机,是花1400元左右在山西买的。

3、证人杜**(证人杜某甲父亲)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3日10时许,其和妻子秦*甲、儿子杜某甲三人在看摊时,杨**带着一群小青年,其中有他的大儿子杨**,他们到其的摊位前,杨**就说:“给他拆了。”然后那群小青年就将其的摊位拆了。后来杨**等人还殴打了其及妻子和儿子。

4、证人杜**(证人杜*乙哥哥)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3日10时左右,其四弟杜*戊喊其一起去其弟杜*乙的凉皮摊,说杜*乙家与杨*乙家生气了,其和杜*戊到现场时,已经生罢气了,凉皮摊的棚已经被掀了,其二弟杜*丙拿手机拍摄被掀的摊子时,杨*乙的父亲杨*甲就把杜*丙的手机给摔了。

5、证人秦*乙(被告人杨*甲儿媳)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3日10时许,因摊位发生矛盾时,秦*甲将其左手食指咬伤。

6、证人杨**(被告人杨**之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3日10时30分左右,因摊位发生矛盾时,秦*甲将其妻秦*乙左手食指咬伤。

7、证人郝**(善应镇南善应村村民)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3日8时许,杨家坪村的杨**给其打电话,说是给路边一个卖凉皮的打架,到现场后其觉得都是本地的,就往一边走了。他们先下去岸下面,一会儿他们就都上来了,就开始掀那个卖凉皮的摊子,他们先往外抬桌子、凳子,后来开始拉支撑棚顶的铁棍。卖凉皮的那个女人的爱人就和杨**骂了起来,后双方就打了起来。

8、证人李*(被告人杨*甲外甥)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3日上午,其舅舅杨*甲给其打电话说:“你过来给秦*甲说声,把咱的地方给让开。”其到小南海北头之后,看见路边站着几个年轻人,一会儿杨*甲、杨*乙、杨*丙从岸下上来,他们就到秦*甲的棚里将她的桌椅凳子给搬了出来。后来杨*丙、杨*乙又带着那几个小青年和其将秦*甲的在地上立着的钢管给拆了。因为那个棚子所占的地方是其在十几年前垫起来的,后来其租给了袁*甲,袁*甲又租给了秦*甲。

9、证人张**(龙泉镇九堰村村民)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3日9时许,杨*乙给其打电话说因为与旁边做生意的因为一个梯子的问题有矛盾,杨*乙说地方是他家的,对方占着不给拆,让其帮忙给她拆了。其就动手帮忙拉棚,完后就站到了边,后来杨*乙的爱人秦*乙和对方那个女人打架了,其他人没有参与。

10、证人姚某甲(安阳**豪小区居民)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3日8时许,其和杨**、张**一起到善应镇小南海玩时到杨**哥哥杨**的摊位说了会话,杨*甲叫其和张**一起上到岸上去往外抬路边一个摊位的桌子,其和杨**、张**、杨**的父亲杨*甲动手拖出了冰柜,杨**把那个棚四周的铁柱拔了出来,其和张**还有几个人帮杨**把那个棚给拽了下来,后其见到杨**的老婆和卖凉皮的妇女两个人搂着拉拽着。

11、证人张**(文峰区彰德路102号院居民)的证言内容与证人姚某甲的证言内容相一致。

12、证人杨**(被告人杨**之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3日9时许,其和姚**、张**三人一起到善应镇游玩,到善应镇小南海桥北头其哥哥杨**的摊位那,其表哥李*也在那里,李*让其帮忙叫上面那个卖凉皮的让地方,让其带着张**、姚**共四个人就去将凉皮店的桌子、凳子给搬到了路边,父亲杨**也动手往外面搬东西。搬东西的时候,卖凉皮的妇女及其家人也在场,但没有说什么。搬完东西后,其和张**、姚**等人就去拆棚里的架子,后其没有注意就有人动起手来,拆架时,因架子不好拆,没有拆下来。

(四)价格鉴定意见

证明2014年12月29日,经安阳**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2319元。

(五)相关物证、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杨**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现场视频光盘、视频截图证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杨**等人强行毁损了秦*甲的凉皮摊位,与被害人陈述内容相吻合。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杨**、杨**、张**、李*、姚**、张**因强行毁损秦*甲的凉皮摊位,均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900元。

4、河南行政事业收费基金专用票据、转让费收据、垃圾处置费证明、营业执照证明,秦*甲在安阳县善应镇小南海桥北经营善应镇南海妞妞快餐,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向安阳县善应镇北善应村缴纳了临时占地费,向安阳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缴纳过生活垃圾处置费等。

5、到案证明证实,2015年4月2日,被告人杨**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从其家中抓获归案。

6、违法、犯罪证明证实,经安阳县公安局核查,截至案发前,未发现被告人杨**有违法、犯罪记录。

7、认罪书证明,被告人杨**2015年12月17日书写认罪书,承认让儿子及其他们的朋友将秦*甲的凉皮摊位损毁非常后悔,希望赔偿秦*甲经济损失,并自愿接受法律公正处理。

另被害人秦*甲提交的证据有安阳县**村民委员会产权证明一份,2015年2月至11月流水账记录一份,安阳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两份。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因土地问题纠集多人,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2319元,有被害人秦*甲陈述、证人李*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并有现场视频、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杨**的犯罪行为给秦*甲造成的财产损失2319元,经本院释明,秦*甲明确表示不要求赔偿,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杨**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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