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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樊*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独任审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底原被告相识,年月份原被告缔结婚约关系,8月份原被告婚约关系破裂,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12月份,被告将彩礼和借款合并一起为原告出具22000元的欠条,在欠款案件庭审中,被告也承认彩礼事实,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樊*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年月8日原被告订婚,2014年8月份我在妇幼保健院流产,2014年九月份婚约关系破裂,彩礼不是17000元,原告只是给我11000元。因为流产看病花费将近20000元,不同意返还彩礼。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

被告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民医院彩超报告单2份、原阳县永乐综合门诊部彩超报告单1份、原阳县中医院心电图报告和多普勒报告、原**民医院尿检单、原**药公司调拨单三份、原阳县葛埠口乡卫生室娄伟香出具证明一份。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到医院做过检查,不能证实其曾流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做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与被告樊*于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3月8日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1000元,2014年9月份原被告解除婚约,2015年11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向被告支付彩礼,现原被告婚约关系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彩礼;被告称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其曾怀孕流产,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彩礼款1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元,由原告李*负担50元,被告樊*负担17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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