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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罪等刘**挪用公款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崔**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刘**挪用公款罪一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0)卫滨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新刑一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崔**、刘**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诉,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2)豫法刑申字第104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郭*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陈**、何**,原审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1)新刑一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和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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