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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甲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相处一段时间后便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于2012年1月7日生下女儿朱*乙,2013年3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结婚时相互不了解,无任何感情基础导致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4年,原、被告曾决定协议离婚,但经媒人劝导后为了孩子想给彼此一次机会,但事后双方并未因此感情有所好转。2015年年初吵架后,被告便搬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朱*乙归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双方离婚的责任在原告一方;二、婚生女朱*乙自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及其家人抚养,故婚生女朱*乙的抚养权应当归被告,原告应当支付孩子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三、家庭共同经营的商户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原告同意上述意见的基础上,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相识,并办理了结婚典礼仪式,2012年1月7日生一女朱**,2013年3月2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称女儿由其抚养,抚养费可以由原告负担,被告则称女儿一直由被告进行抚养,亦应继续由其抚养。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曾共同经营一饰品店,被告提交其记载的饰品店部分进销货记录,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称进销货记录及钱均由被告负责保管;被告又提交名称为安阳高新区华悦名饰饰品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照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经营者姓名为被告,原告认可该饰品店由被告的姨在经营。原告提交离婚协议书,但未有双方的签字,且被告称该协议书仅是草稿,未经过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称原告现在无业,被告称被告打工,月收入1000多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短信材料、进销货记录、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进销货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甲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同意离婚,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朱*乙年龄较小,且随母亲生活时间较长,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由被告王某某直接抚养婚生女朱*乙,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故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25%计算为宜,故原告应自2016年3月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婚生女朱*乙当月抚养费508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可自2016年3月起,于每月的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六或周日对婚生女朱*乙进行探望,被告予以配合。被告辩称要求分割双方共同经营的饰品店及利润,但提供的进销货记录不能证明饰品店经营期间的利润收入数额及现存数额,且原告称饰品店经营期间的进销货记录及钱均由被告负责保管,故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朱**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婚生女朱**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朱**应自2016年3月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被告王某某婚生女朱**当月抚养费508元,至朱**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可自2016年3月起,于每月的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六或周日对婚生女朱**进行探望,被告予以配合;

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负担1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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